第1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便民服務,依據新竹市市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第十八條但書及第五十二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公用房地提供設置簡易便民服務設施使用,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條
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單位)評估不妨礙原定用途、事業目的、公務使用
、水土保持、環境景觀及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得提
供簡易便民服務設施使用。
前項簡易便民服務設施,係指管理機關(單位)評估具公益性、公共性
、便民服務性質之設施者。
提供使用之公用房地,不得違反都市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
理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但徵收取得之土地,依土地徵收法令規定
,如提供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據以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者
,不得提供使用。
第3條
公用房地提供設置簡易便民服務設施,經申請人以書面提出申請,管理機
關(單位)得逕予提供使用。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資料:
(一)使用房地之標示(地號、建號)、使用面積、使用範圍圖(部分
使用時)。
(二)使用期間。
(三)使用用途及目的。
(四)使用期間有無對外收費或為營業行為。
管理機關(單位)於同意提供使用前,遇有他人申請使用同一房地時,應
先請申請人協商之。協商不成,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同一申請人申請
使用多處公用房地時,亦同。公開招標作業方式由管理機關(單位)參照
政府採購法招標及決標程序規定辦理。
第4條
公用房地提供簡易便民服務設施使用,應計收使用費。但為配合政策或
計畫需要者,管理機關(單位)得專案簽報本府核准減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計收標準如附表。
第5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得收取保證金,其金額以二個月之使用費計算為原
則。
第6條
使用人應按使用契約使用公用房地,不得轉租、分租及頂替他人使用或
將使用權轉讓他人,亦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及設定地上權登記。
第7條
公用房地提供設置簡易便民服務設施使用,應訂定書面契約,契約期間
以不超過三年,並以管理機關(單位)名義簽訂契約為原則。契約內容
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使用房地標示、面積、範圍。
(二)用途。
(三)契約存續期間。
(四)使用費。
(五)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六)雙方權利義務。
(七)使用限制。
(八)違約處理。
(九)契約終止條款。
(十)其他特約事項。
第8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單位)得
隨時終止契約,停止其使用之意旨:
(一)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政府因開發利用、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經本府依法出售者。
(四)使用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使用人未經同意,擅自將使用房地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將
使用權轉讓他人者。
(六)使用人受破產宣告或解散者。
(七)使用人未經同意,擅自增設地上物、變更使用房地或約定用途
者。
(八)因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致使用物或其他設備毀損,而不修
復者。
(九)使用人違反契約約定者。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者。
第9條
使用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使用人應即停止使用,並應將房地回復原
狀,點交返還予管理機關(單位),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使用人如無違
約情事,管理機關(單位)應於三十日內將保證金無息退還。其有未回
復原狀或其他違約情事,經管理機關(單位)限期回復原狀或請求賠償
,使用人逾期仍未辦理者,所需賠償費用得由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
足賠償時,管理機關(單位)並得追償之。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