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設新竹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爭議處理會
(以下簡稱本會),為利本會業務之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
重大,致接受長期照顧服務 者傷亡情形之調查與認定。
(二)長照機構所屬之長期照顧服務人員提供長期照顧服務,違反本法
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可歸責於該機構事件之調查與認定。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並指
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一) 長期照顧服務、長期照顧管理及醫護之學者專家。
(二) 法律、財務或會計之學者專家。
(三) 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者代表。
(四) 機關代表。
前項第一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單一性別委員,不得
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
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
退。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二人,由新竹市衛生局(以下簡稱
衛生局)派員兼任,處理本會業務。
五、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應指定委
員代理之。
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
代理。
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委託他人出席時,得參與討論、發言及決議。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
六、本會視業務需求不定期召開,並應給予受調查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會得依審議事項或爭議處理之需要推派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及學術
機構先行調查研究或審查。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構構)、團體、
專家或學者列席諮詢。
七、本會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決議事項、委員意見及其他
個人資料,應予以保密。
本會會議討論事項涉及委員及其關係人之利益時,應依行政程序法規
定迴避。
八、本會作成之調查結果,由本府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九、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本會所需經費,由衛生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