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適用於新竹市各市立高級中學及國民中、小學(含幼兒園)(以下
簡稱學校)特殊教育班教師。
特殊教育班(以下簡稱特教班)教師依法應進用合格特教教師,並以專任
為原則。
第 三 條
本標準所稱之特教班包括:
一、身心障礙特班:指集中式特教班、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
二、資賦優異特教班:指一般智能及學術性向資優資源班、藝術才能類資
優班。
第 四 條
學校特教班教師及特教組長每週教學節數如附表。
第 五 條
學校應依前條附表規定自行依學校實際現況酌予調整特教班教師之教學節
數,集中式特教班不得延後上課或提早放學,且學生在校學習時間(包括
上課時間及作息時間)應與同年級普通班學生相同,若學校編排教學節數
有特殊情況,應於報送課程計畫前,先經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會議通過,
並專案報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實施。
第 六 條
特教班教師兼任學校行政工作,以兼任特教組長為限。但報經本府核定者
,不在此限。
特教組長所酌減節數應比照其他組長納入全校總體節數分配,不得減少任
教特教班之每週上課總節數。
第 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