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新竹市消防
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本府對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依本
法所裁罰之金額。
二、舉發人:指職務涉及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
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向本府舉發違反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之人員。
三、嚴重違規: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所定「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中所稱嚴重
違規情形。
第四條
舉發人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案件,得以書面、言詞
、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向本府提出,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自然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絡方式及地址;法人名稱、其代
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公司(商號)
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舉發者,應作成紀錄,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以電話舉發者
,應通知舉發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並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
第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提出舉發,經查證屬實且屬嚴重違規情形者,發給舉發人罰
鍰實收金額百分之十之獎勵金;舉發人現為被舉發人之受雇人者,發給舉
發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獎勵金。
前項所定發給舉發人獎勵金之比例,得依財務特性或預算審查結果按比率
調整。
第六條
本府依舉發人舉發內容所為之處分經撤銷或廢止,但非舉發不實所致者,
本府得不向舉發人請求返還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發給舉發人之獎勵金。
第七條
舉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已核定獎勵者,撤銷之: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舉發。
二、以言詞或電話舉發,舉發人拒絕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
三、舉發之違規案件為本府已查獲之違規事實。
四、就同一違規案件,舉發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獎勵金。
舉發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並已領取獎勵金者,本府應作成書面行政處
分追回之。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先後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僅獎勵最先舉發者,並發給獎勵金。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以該案件應發給之獎勵金金額
平均分配之;無法分別先後時,亦同。
第九條
舉發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有關資料,應予保密,
並防止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舉發人及舉發案件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十條
舉發人因舉發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受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本府於
必要時,得依職權或舉發人申請,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保護舉發人之安全。
第十一條
舉發案件獎勵金應於行政處分確定,並實收罰鍰金額後,始予發給,並以
半年一次發給為原則。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
程,彈性調整發給舉發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經核定發給舉發獎勵金之案件,應通知舉發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印
章領取獎勵金,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舉發人如委由他人代領獎勵金,代領人應出具授權書、代領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正本及印章。
第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之獎勵金由消防局以預算編列時之前一年度違反本法第十
五條案件實收罰鍰金額總數之百分之五為上限編列納入公務預算支應;年
度發給獎勵總金額以不超過公務預算編列上限為原則。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