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都市發
展處(以下簡稱都發處)。
第三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由本府
興辦之社會住宅。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由民間興辦之社
會住宅。
第四條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之國民。
二、在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
三、家庭成員於本市及新竹縣均無自有住宅者。
四、家庭成員未享有政府其他住宅貸款利息或租金補貼,且非社會住宅或政
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
五、家庭年所得及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受理申請當年度內政部公告之標
準。
六、家庭成員之不動產應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
前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親屬
及其配偶,及依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納入人口數計算範圍者。
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本辦法
有關配偶之規定。
家庭成員持有之共有住宅,其持分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視為無自有住宅;公同共有住宅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持分面積。但家
庭成員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者,不適用之。
未成年人已結婚有行為能力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之年齡限制。
第五條
前條無自有住宅及不動產價值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家庭年所得及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之
認定,以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最近一年家庭成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準。
前項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不完整者,本府得列冊查詢。
第六條
本府或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得依社會住宅居住單元之面積、設施與設備,公告
每一居住單元應符合入住之人口數。
前項人口數計算之範圍,除申請人本人外,包括與申請人同一戶籍之下列成
員:
一、配偶。
二、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
三、申請人或其配偶於申請時已懷孕者,得加計一人。
四、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
無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得加計之。
第七條
社會住宅應提供一定比例之戶數予符合下列資格之申請人承租:
一、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二、配合本市重大建設計畫,需協助安置者。
三、其他經本府就家庭型態、地緣性、照顧必要性等因素,擇定並公告者。
前項比例,應視各基地之興建總戶數及實際需求狀況,經本府評估後公告之
。
第八條
社會住宅之出租,本府至少應於受理申請日三十日前公告下列事項:
一、坐落地點、樓層、戶數。
二、每戶居住單元面積、應符合人口數、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
三、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
四、供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戶數。
五、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
六、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
七、申請案件送交方式、收件單位名稱及地點。
八、對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九、評點及抽籤方式。
十、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應張貼公告,並於本府網站公告。
第九條
申請人應於受理申請期間,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
三、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申請承租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戶數者,應另檢附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或
其他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第十條
本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有應
補正事項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
一、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且無法補正之事項。
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本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本府得視需要就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委託其興辦人或經營管理者辦理前條
事項。
第十二條
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辦理出租,依下列方式辦理評點及公開抽籤作業:
一、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申請人,以評點方式決
定入住序位;評點同分者,以抽籤方式定之。
二、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申請人,以公開抽籤方式決
定入住序位。
依前項規定按評點分數高低或公開抽籤順序,以書面通知審查合格,其餘申
請人依序列入候選名單。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視實際需要另訂出租方式,報請本府核定後辦理。
第十三條
社會住宅收取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應依據承租人合理負擔能力酌予訂定,且
二者合計不得逾市場租金水準。
前項市場租金水準應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
前項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第一項租金及管理維護費得採分級收費方式,並得每三年檢討重新評定。
第十四條
社會住宅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之訂定,應送住宅諮詢及審議委員會審議。調
整時,亦同。
第十五條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辦理出租時,應通知社會住宅之承租人限期繳交二個
月房屋租金總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雙方應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
後通知承租人進住。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承租權失其效力。
第一項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與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各負擔二分之一。但承租
人於簽約後租期開始前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終止租約者,公證費用由承租
人全額負擔,經營管理者並得自保證金逕予扣抵。
第十六條
前條租賃契約之期限最長為三年。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資格
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申請續租。逾期未申請
或申請未獲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得延
長為十二年。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報經本府核定後,得延長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社會住
宅之經營管理者,並應將租金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第十七條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但具有下列身分之一,且符合原
公告承租資格者,得申請換約續租至原租賃期限止:
一、承租人死亡時,同一戶籍內之配偶、承租人或配偶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
。
二、承租人死亡時,同一戶籍內為原申請時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需要照
顧之兄弟姐妹。
第十八條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得要求承租人將戶籍遷入並提出證明文件;必要時,
得訪視住宅,檢查建築物、設施及設備,及核對承租人身分,承租人不得
拒絕。
前項規定及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應納入租賃契約內容。
第十九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委託經營管理之社會住宅,本府得視需要將出租相關
工作委託經營管理者執行之,並納入第七條公告事項。
第二十條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應每半年編製報表,報本府備查。
第二十一條
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因配合老舊住宅更新改建或協助本市重大災害災民安置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民間捐贈或特定資金興辦安置特定族群,經本府專
案核准供安置使用之部分,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