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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爭議調處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 110年 4月 1 日新竹市政府府授衛長照字第 1100053644 號函
法規體系: 衛生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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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保障接受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服務
    者之權益、妥速處理長照服務爭議、維護長照服務體系和諧及穩定,
    特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稱長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下列長照服務爭議事件(以下稱爭議事件),應適用本要點所訂調處
    程序:
    (一)因提供長照服務所致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利損害之
        爭議。
    (二)其他長照服務有關民眾陳情或申訴案件,經主管機關認有調處之
        必要者。


三、長照服務單位、長照服務使用者本人或其家屬、受任人申請長照服務
    爭議調處,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調處事實、理由及對象。
    (二)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三)申請人委任他人代為提出申請時,應檢附委任書及受任人身分證
        明文件。


四、爭議事件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不予受理:
    (一)已依醫療法之醫療爭議程序提起申請。
    (二)已依司法提起救濟。
    爭議事件於本府受理後,有前項二款情事者,本府得逕予結案。


五、本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提交長照服務爭議調處會(以下稱爭議調處
     會),並於受理次日起二十日內通知當事人調處期日及處所。


六、爭議調處會置調處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
    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一)長照服務、長照管理之學者專家。
    (二)法律學者專家。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代表。
    (四)機關代表。
    前項第四款委員,不得逾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派)兼
    ;補聘(派)兼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機關代表擔任之
    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調處委員均為無給職。


七、爭議調處會開會時,由調處委員輪派或由召集人指定三人組成調處小
    組,並互推一人為主席;有必要時,亦得逕由全體委員召開調處會議
    ,開會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須有負責調處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召開。


八、雙方當事人經召集人同意,得推舉第三公正人一人,為協同調處人,
    參與調處程序。
    前項協同調處人,於該調處程序中,其職務同調處委員。


九、調處委員於爭議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本身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為當事人。
    (二)服務之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或其所屬人員為當事人。


十、調處期日前,應依爭議事件之主要爭點或前提事實認定之需要,輪派
    調處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先行調查,並研擬意見。必要時得邀請
    有關機關(構)、團體、專家或學者列席諮詢。


十一、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前點調查,本府得分別為下列處置:
     (一)長照機構:依長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依同法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逕處。
     (二)長照機構以外之長照服務單位: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
         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及新竹市衛生局特約長期照顧服務
         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或其代理人:視為撤回申請。


十二、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
      成立。但調處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十三、調處期間,除經爭議調處會及當事人同意者外,以不公開為原則。
      調處委員應提示當事人及協同調處人,對於調處程序及調處內容不
      得對外公開。


十四、調處作業應考慮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爭議標的性質,秉持客觀、公
      正、正義之原則進行。


十五、調處委員,得以其認為適當之程序,依案件之性質、爭議之內容、
      當事人之期望及有無速為調處之必要等情事,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處
      。


十六、本府應於會議結束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處結果函送當事人或其代理
      人,並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調處委員及協同調
      處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三)調處委員及協同調處人之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結果及調處意見。但調處不成立者,應載明再行調處程序
          之教示,無需附具調處意見。
      (六)調處期日及處所。
      (七)調處不成立者,無需附具調處意見,但應載明再行調處程序之
          教示。


十七、調處不成立,除第十二點視為調處不成立者外,當事人得於調處結
      果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雙方合意再行調處之文件,向本府提
      出申請。
      本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文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當事人再行調
      處期日及處所。


十八、再行調處應由召集人指定前調處小組以外之三人組成調處小組,或
      由全體調處委員召開調處會議。


十九、調處過程中,遇有暴力、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本府應
      移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