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保障接受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服務
者之權益、妥速處理長照服務爭議、維護長照服務體系和諧及穩定,
特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稱長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下列長照服務爭議事件(以下稱爭議事件),應適用本要點所訂調處
程序:
(一)因提供長照服務所致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利損害之
爭議。
(二)其他長照服務有關民眾陳情或申訴案件,經主管機關認有調處之
必要者。
三、長照服務單位、長照服務使用者本人或其家屬、受任人申請長照服務
爭議調處,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調處事實、理由及對象。
(二)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三)申請人委任他人代為提出申請時,應檢附委任書及受任人身分證
明文件。
四、爭議事件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不予受理:
(一)已依醫療法之醫療爭議程序提起申請。
(二)已依司法提起救濟。
爭議事件於本府受理後,有前項二款情事者,本府得逕予結案。
五、本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提交長照服務爭議調處會(以下稱爭議調處
會),並於受理次日起二十日內通知當事人調處期日及處所。
六、爭議調處會置調處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
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一)長照服務、長照管理之學者專家。
(二)法律學者專家。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代表。
(四)機關代表。
前項第四款委員,不得逾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派)兼
;補聘(派)兼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機關代表擔任之
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調處委員均為無給職。
七、爭議調處會開會時,由調處委員輪派或由召集人指定三人組成調處小
組,並互推一人為主席;有必要時,亦得逕由全體委員召開調處會議
,開會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須有負責調處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召開。
八、雙方當事人經召集人同意,得推舉第三公正人一人,為協同調處人,
參與調處程序。
前項協同調處人,於該調處程序中,其職務同調處委員。
九、調處委員於爭議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本身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為當事人。
(二)服務之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或其所屬人員為當事人。
十、調處期日前,應依爭議事件之主要爭點或前提事實認定之需要,輪派
調處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先行調查,並研擬意見。必要時得邀請
有關機關(構)、團體、專家或學者列席諮詢。
十一、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前點調查,本府得分別為下列處置:
(一)長照機構:依長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依同法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逕處。
(二)長照機構以外之長照服務單位: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
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及新竹市衛生局特約長期照顧服務
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或其代理人:視為撤回申請。
十二、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
成立。但調處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十三、調處期間,除經爭議調處會及當事人同意者外,以不公開為原則。
調處委員應提示當事人及協同調處人,對於調處程序及調處內容不
得對外公開。
十四、調處作業應考慮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爭議標的性質,秉持客觀、公
正、正義之原則進行。
十五、調處委員,得以其認為適當之程序,依案件之性質、爭議之內容、
當事人之期望及有無速為調處之必要等情事,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處
。
十六、本府應於會議結束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處結果函送當事人或其代理
人,並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調處委員及協同調
處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三)調處委員及協同調處人之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結果及調處意見。但調處不成立者,應載明再行調處程序
之教示,無需附具調處意見。
(六)調處期日及處所。
(七)調處不成立者,無需附具調處意見,但應載明再行調處程序之
教示。
十七、調處不成立,除第十二點視為調處不成立者外,當事人得於調處結
果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雙方合意再行調處之文件,向本府提
出申請。
本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文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當事人再行調
處期日及處所。
十八、再行調處應由召集人指定前調處小組以外之三人組成調處小組,或
由全體調處委員召開調處會議。
十九、調處過程中,遇有暴力、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本府應
移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