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政府所屬學校教師及教保員諮商輔導支持體系設立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100187689 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與幼
兒園(以下簡稱學校)專任及代理教師(以下簡稱教師)及教保員諮商輔
導支持體系(以下簡稱支持體系),維護教師及教保員心理健康及促進
相關政策推動,應設立教師諮商輔導支持中心(以下簡稱教師支持中
心)。
本府得委由設有諮商輔導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
理教師支持中心相關工作。


第三條    
為健全支持體系,本府設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諮詢小組(以下簡稱
諮詢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教師諮商輔導支持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研議教師諮商輔導支持工作之發展方向。
三、提供教師諮商輔導支持工作推展策略、方案及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四、結合民間資源推動教師諮商輔導支持工作。
五、其他有關推展教師諮商輔導支持工作之諮詢事項。


第四條    
諮詢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教育處處長或教
育處適當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遴聘學者專家或指派本府所屬業
務相關人員兼任;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五條    
諮詢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諮詢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教師組織
或專業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市長得予補派,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六條    
諮詢小組每年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
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代
理主席。諮詢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諮詢小組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列席。


第七條    
教師支持中心服務對象為學校教師及教保員,代理教師以其代理期間
為限;校長亦得依本辦法規定,由教師支持中心提供支持服務。
前項教師及教保員進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處理程序,應依各該
法規規定辦理,教師支持中心不提供支持服務。


第八條    
前條所定支持服務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專業諮詢:建置及維護教師及教保員諮詢專線,提供教師及教保
    員因工作適應、輔導與管教學生、親師溝通、生涯規劃、壓力調
    適、人際關係、情緒管理等議題而產生心理困擾之專業諮詢服務
    ,並以電話協談、個案討論、轉介、提供資訊等方式辦理。
二、個別諮商輔導:以個別諮商或個別輔導方式,透過對話,協助教
    師及教保員自我覺察與統整,以解決教師及教保員心理困擾,增
    進教師及教保員心理健康。
三、團體諮商輔導:以團體諮商或工作坊方式,透過不同議 題探討,
    幫助教師及教保員自我覺察及統整,以紓解教師工作壓力,增進
    教師及教保員心理健康。
四、心理危機介入:提供專業心理諮詢、諮商輔導,協助教師及教保
    員因應校園危機帶來之心理衝擊,以安頓教師及教保員身心。
五、其他支持服務。


第九條    
教師支持中心得依教師及教保員之特殊需求,聘請學者專家、精神科醫
師、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以下簡稱專業人員),提供
教師支持服務及其他支持服務事項。 
聘請前項專業人員所需費用,得比照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地方
政府辦理教師諮商輔導支持服務要點之經費補助基準表支給。


第十條    
教師及教保員得向教師支持中心申請教師支持服務;學校經教師及教保
員同意後,得協助其申請教師支持中心之支持服務。
教師及教保員申請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支持服務,專業
人員應告知其相關權利及保密規定,經雙方簽署同意書後,教師支持中
心始得提供支持服務。 
精神科醫師以諮詢、評估與轉介為主要功能,不進行醫療行為。


第十一條    
教師支持中心不對教師及教保員提供任何診斷書,惟得視實際需求提供
活動證明書。 
教師支持中心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


第十二條    
教師支持中心提供教師及教保員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個別諮商輔
導,以每人每年六次為限。但有特殊狀況者,經專業人員評估及教師支
持中心認定後,得增加最多至八次。 
每人每年以一個團體諮商輔導為原則。


第十三條  
教師支持中心得與下列機關單位、學校、機構合作運用相關設施、
設備或場地:
一、本府所屬學校、機關或機構。
二、其他具諮商輔導相關單位或系、所之大專校院。
三、公、私立醫療機構、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療所。
教師支持中心得依心理治療所設置標準及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之規
定規劃空間及設備,並得考量年度預算配置相關設備。


第十四條    
教師支持中心提供服務之相關工作人員,應按其身分別或專業別,遵
守醫師法、心理師法、社會工作師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並遵守專業
倫理規範。
前項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
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教師支持中心提供服務之相關工作人員,包括專業人員、行
政人員、業務佐理人員或曾任教師支持中心職務之人員。


第十五條    
教師諮商輔導資料或紀錄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前項資料或紀錄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並應自服務結束
後保存十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電子簽章或加密
方式處理之。
已逾保存年限之相關紀錄及資料,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


第十六條    
本府及學校,不得因教師及教保員接受教師支持中心提供之支持服務
,而就其工作、成績考核及其他相關權益為差別待遇。


第十七條    
學校應與教師支持中心密切合作,不定期辦理宣導活動並公告支持服務
之資訊,鼓勵教師及教保員利用相關資源。


第十八條    
本府對推動支持服務相關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應予以獎勵,並列入年
度考核之參據。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