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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都建字第 1110029795 號
法規體系: 都計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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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有效管理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
    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並執行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樣品屋:指專為銷售領有建造執照所興建房屋為目的之
         臨時建築物,作為接待、展示、行政及其相關附屬設施
         。
    (二) 樣品屋承造人:指為營造業或室內裝修業,以依法登記
         開業之營造廠商或室內裝修業為限。 


三、起造人於完成所銷售房屋之建造執照掛號申請程序後,即得
    申請樣品屋設置許可;於領得所銷售房屋之建造執照且樣品
    屋竣工後,始得申請臨時使用執照。
    一張建造執照限申請設置一處樣品屋。


四、樣品屋之構造、消防設備及主要設備安全,應由開業建築師
    辦理設計、監造及簽證負責。樣品屋由承造人施工完竣後,
    應由開業建築師勘驗簽證,確認與核定工程圖樣相符後,且
    領得臨時使用執照始得使用。


五、申請樣品屋設置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建築師設計簽證負責表。
    (三) 所銷售房屋之建造執照影本(與所銷售房屋之建造執照
         併案申請者免附)。
    (四) 基地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
    (五)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六) 建築物地籍套繪圖及套繪管制證明(樣品屋位於所銷售
         房屋之建築基地內者免附)。


六、申請樣品屋臨時使用執照,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建築師勘驗簽證負責表。
    (三) 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四) 各向立面、法定空地、防火間隔竣工照片。
    (五) 自行拆除切結書。


七、樣品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絕對高度不得超過申請設置地區建築物高度管制線,且
         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 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檢討建蔽率、退縮、留
         設院落、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三) 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水平距離未達一點五公尺範圍
         內之外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
         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
         防火設備。


八、樣品屋使用期限,至所銷售房屋領得使用執照之日止。但所
    銷售房屋之建造執照,因故失其效力時,其樣品屋臨時使用
    執照,應予以廢止。
    樣品屋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得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
    次,期限為六個月。
    設置於建築基地外之樣品屋,得由其他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檢附第五點及第六點文件,申請續為其他案件銷售房屋使用
    ,自領得其他案件臨時使用執照之日開始,重新起算使用期
    限。
    樣品屋使用期限屆滿或臨時使用執照廢止,申請人應自行拆
    除,自屆滿或廢止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未完成自行拆除者,依
    違章建築論處。


九、樣品屋之拆除免申請拆除執照。


十、樣品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
    本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以書面通知樣品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修改;必要時,得廢
    止或撤銷樣品屋之設置許可或臨時使用執照,並強制拆除:
    (一) 妨礙都市計畫。
    (二) 妨礙區域計畫。
    (三) 危害公共安全。
    (四) 妨礙公共交通。
    (五) 妨礙公共衛生。
    (六) 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
         。
    (七) 違反建築法其他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一、適用本要點之樣品屋,僅不適用建築法有關建造執照、開工
      申報、勘驗申報、使用執照、拆除執照之相關規定。但涉及
      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
      人、或承造人,仍應取得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