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有效管理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
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並執行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樣品屋:指專為銷售領有建造執照所興建房屋為目的之
臨時建築物,作為接待、展示、行政及其相關附屬設施
。
(二) 樣品屋承造人:指為營造業或室內裝修業,以依法登記
開業之營造廠商或室內裝修業為限。
三、起造人於完成所銷售房屋之建造執照掛號申請程序後,即得
申請樣品屋設置許可;於領得所銷售房屋之建造執照且樣品
屋竣工後,始得申請臨時使用執照。
一張建造執照限申請設置一處樣品屋。
四、樣品屋之構造、消防設備及主要設備安全,應由開業建築師
辦理設計、監造及簽證負責。樣品屋由承造人施工完竣後,
應由開業建築師勘驗簽證,確認與核定工程圖樣相符後,且
領得臨時使用執照始得使用。
五、申請樣品屋設置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建築師設計簽證負責表。
(三) 所銷售房屋之建造執照影本(與所銷售房屋之建造執照
併案申請者免附)。
(四) 基地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
(五)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六) 建築物地籍套繪圖及套繪管制證明(樣品屋位於所銷售
房屋之建築基地內者免附)。
六、申請樣品屋臨時使用執照,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建築師勘驗簽證負責表。
(三) 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四) 各向立面、法定空地、防火間隔竣工照片。
(五) 自行拆除切結書。
七、樣品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絕對高度不得超過申請設置地區建築物高度管制線,且
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 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檢討建蔽率、退縮、留
設院落、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三) 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水平距離未達一點五公尺範圍
內之外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
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
防火設備。
八、樣品屋使用期限,至所銷售房屋領得使用執照之日止。但所
銷售房屋之建造執照,因故失其效力時,其樣品屋臨時使用
執照,應予以廢止。
樣品屋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得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
次,期限為六個月。
設置於建築基地外之樣品屋,得由其他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檢附第五點及第六點文件,申請續為其他案件銷售房屋使用
,自領得其他案件臨時使用執照之日開始,重新起算使用期
限。
樣品屋使用期限屆滿或臨時使用執照廢止,申請人應自行拆
除,自屆滿或廢止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未完成自行拆除者,依
違章建築論處。
九、樣品屋之拆除免申請拆除執照。
十、樣品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
本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以書面通知樣品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修改;必要時,得廢
止或撤銷樣品屋之設置許可或臨時使用執照,並強制拆除:
(一) 妨礙都市計畫。
(二) 妨礙區域計畫。
(三) 危害公共安全。
(四) 妨礙公共交通。
(五) 妨礙公共衛生。
(六) 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
。
(七) 違反建築法其他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一、適用本要點之樣品屋,僅不適用建築法有關建造執照、開工
申報、勘驗申報、使用執照、拆除執照之相關規定。但涉及
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
人、或承造人,仍應取得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