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加強新竹市市庫支票管理,維護市庫存款安全,特依新竹市市庫規
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新竹市市庫支票(以下簡稱市庫支票)以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發票人,由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代表簽發之。
三、市庫支票採橫式,由市庫代理機關(以下簡稱代理機關)統一印製。
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姓名或名稱
、中文大寫及阿拉伯字小寫金額、指定之市庫兌付銀行(以下簡稱兌
付銀行)、各級人員核章及市長官章,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四、市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按順序逐張編號
,用紅字印於支票顯著之位置。
五、空白市庫支票由代理機關指定人員集中保管,設置空白市庫支票登記
簿,將現存及發出之數量字號詳予登記。
六、市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市長官章經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兌付銀行
不得兌付,並應出具臨時收據交付執票人另迅即專函敘明經過情形,
檢附該支票移送財政處處理。
七、財政處領用市庫支票,應填具空白市庫支票領取單,向代理機關領取
,代理機關應按支票號碼順序點交取據存查。領得之空白市庫支票應
指定專人妥慎保管,並設置空白市庫支票收發登記簿詳予登記。
八、代理機關對未經領用或財政處對未經簽開之空白市庫支票,應隨時查
點,如有喪失,應即查明真相,除不可抗力情事者外,應對失職人員
,按情節輕重議處。
前項未經簽開而喪失之空白支票,應查明字號於空白市庫支票收發登
記簿內登記註銷,並通知有關單位。
九、財政處簽發市庫支票,應蓋具財政處處長及財政處庫款支付科科長印
鑑。
十、財政處簽發市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一式兩份函送代理
機關;印鑑卡污損不明者,代理機關得請財政處另送新印鑑卡後,將
舊卡註銷。
前項印鑑如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備函敘明遺失時間、原因或更換理
由,新印鑑啟用日期、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字號及新印鑑啟用簽發
之支票字號。其係更換印鑑者,應加蓋原留印鑑。
十一、市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兌付銀行驗對支票
樣張、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但撥存存款帳戶
之支票,免辦理簽章手續。
市庫支票之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
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
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金融機構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
明文件,經提示金融機構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
誤」後,指定兌付銀行得予照付。
十二、代理機關應按日編製兌付市庫支票清單一份,送財政處核對。
十三、財政處已簽妥之市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
兌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兌付銀行止付。
(二)登入市庫支票掛失止付登記簿。
(三)由財政處庫款支付科敘明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情形,簽報財政處
處長核准後補發。
(四)查明喪失原因對失職人員予以議處。
十四、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市庫支票,得向財政處或兌付銀行或洽請原
支用機關依下列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市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保證人簽章保證。
(二)由原支用機關代為申請者,應於掛失止付申請書蓋具機關印信,
並加蓋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印鑑。
前項第一款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
付時,得免具保證,但應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
自行負責處理,並加蓋機關印信。必要時,並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
備函證明之。
十五、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市庫支票向財政處申請掛失止付,經查明確未
兌付者,應立即通知兌付銀行止付。其向兌付銀行申請掛失,經查
明尚未兌付者,應由該銀行立即通知財政處。
十六、兌付銀行接獲財政處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後,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應即登記止付,並在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
回證聯註明。
(二)在接獲掛失止付通知單前業已兌付,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
形,在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
十七、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市庫支票,已辦妥掛失止付,經查明確未兌付
,得填具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向財政處申請補發。
十八、財政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所填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查明無誤
,應依規定補發支票,並登入市庫支票補發、換發登記簿。
十九、財政處喪失簽妥之市庫支票,已通知兌付銀行止付,事後尋獲,經
查明尚未補發者,應即具函敘明註銷止付原因,通知兌付銀行註銷
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註銷作廢,並
通知兌付銀行。
二十、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市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尚未補發前尋
獲原支票時,應以書面向財政處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銀行申請註銷
止付。
財政處收到前項申請後,經查明無訛,應即填具市庫支票註銷掛失
止付通知單,通知兌付銀行註銷止付。兌付銀行接獲申請者,應通
知財政處確認後予以註銷止付。
二十一、市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市庫支票換
發申請書檢同原支票向財政處申請換發:
(一)受款人姓名、名稱或票面金額記載錯誤。
(二)字跡模糊不清。
(三)票面污損。
(四)發票期逾一年。
前項得換發之市庫支票逾發票期十五年或因公法原因簽發逾五年,
不適用之。
二十二、財政處收到市庫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查明無誤後,應換發以原受
款人為受款人之支票。財政處於換發支票後,登入市庫支票補發
換發登記簿後,將原支票註銷作廢。
二十三、作廢之市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加蓋作廢戳記,並登入市庫支
票作廢登記簿。
前項作廢支票應由財政處列冊定期辦理銷燬。
二十四、市庫支票之原支用機關因事實需要辦理註銷時,應填具市庫支票
註銷申請書,連同原支票送財政處申請註銷,並登入市庫支票註
銷登記簿。
前項支票逾越會計年度致無法申請註銷時,得改申請換發,並將
該換發後之支票依規定程序辦理繳庫。
二十五、已兌付之市庫支票,應由代理機關彙總整理負責保管。
二十六、已兌付之市庫支票喪失時,應由代理機關設置已兌付市庫支票遺
失登記簿,將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金額及喪失情形詳予登記
,並報本府備查。
財政處應於每年度結束時,查明支票發票期逾一年之未兌現市庫
支票,編製清單並簽發以市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同等金額市庫支
票解繳市庫。
前項市庫支票發票期未逾十五年或因公法原因簽發未逾五年,於
受款人提出債權請求經專案核准後辦理市庫收入退還。
二十七、本要點所規定之各項書表及登記簿冊,得以機器(電腦)處理,
其機器貯存體之紀錄視為登記簿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