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辦理停車費催收款及呆帳轉銷
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停車費:指本府依停車場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新
竹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收取之車輛停車費。
(二)工本費:指催繳停車費所衍生之必要費用。
(三)清償期:指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欠繳停車費及工本費自停
車發生日起至雙掛號通知補繳期屆滿。
(四)應收款:指已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逾清償期仍未繳費之停
車費及工本費等。
(五)催收款:係指應收款屆滿三個月後之款項。
三、交通處應每月將催收款造冊,簽奉核准後列管帳務。
交通處每年年底就當年度已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總金額百分之
一限度內提送會計單位列備抵呆帳。
實際發生呆帳超過前項標準者,得以併決算方式提列呆帳。
四、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欠繳停車費或工本費應積極催繳,經
催繳後仍不繳納且欠費金額達新臺幣五百元以上者,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費法、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
五、欠繳停車費及工本費逾清償期次日起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
再徵收;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
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
得繼續徵收。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五年尚未執行終結
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再徵收。
六、逾期欠繳停車費及工本費有下列情事之一,並取得明確之證明
者,經交通處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簽奉核准後辦理轉銷呆帳作
業:
(一)依規定辦理催繳作業時發現有下列情事,致無法進行催繳停
車費及工本費:
1、查無監理車籍資料或疑似偽造車牌號。
2、汽車或其號牌失竊遭冒用。
3、汽車報廢遭冒用。
4、汽車號牌遺失遭冒用。
5、其他經本府同意認有正當理由。
(二)欠費經催繳或強制執行後,有下列情事之一:
1、依第四點規定移送強制執行經取得債權憑證者。
2、逾清償期五年。
3、債務人因解散、行蹤不明、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
,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
4、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
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可受
償金額,執行無實益。
5、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
且無承受實益。
6、其他經本府認有執行無實益之正當理由。
七、前點各款情事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 汽車車籍狀態因素者,應有相關照片或監理單位之查證資
料。
(二) 解散、行蹤不明者,應有政府有關機關之證明。
(三) 經和解者,應有和解筆錄或其他具法定效力之證明文件。
(四) 受破產之宣告者,應有裁定書。
(五) 經催收後逾清償期五年未能收回之相關催收證明文件。
(六) 其他依事實經過取得合適之證明文件。
八、催收款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沖抵;如有不足,始得
列為當年度損失。
前項催收款,經依規定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數
額列為收回年度之雜項收入。
九、催收款之轉銷,交通處應善盡管理人責任,每半年應編製轉銷
呆帳彙總表於二個月內列表報審計機關備查;如未盡善良管理
人應有之注意者,應於簽奉核准後二個月內檢齊有關證明文件
,報審計機關審核。須延長作業時間者,應徵得審計機關同意
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