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構健康友善職場環境及辦理員工職
場霸凌防治與申訴處理,執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
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
下簡稱安衛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員工:指本府公務人員、約聘僱人員、駐衛警、工友、技工、駕駛
及約用人員。
(二)職場霸凌:指本府員工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必要
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
,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本府員工身
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前項職場霸凌行為情節輕重之判斷,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申訴人造成身心侵害之程度。
(二)對申訴人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
因素。
(三)對申訴人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悔改有據及其他相
關因素。
三、本府設置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簡稱防護委員會),負責處理
本府員工職場霸凌申訴案件。
防護委員會置委員五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秘書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市長就本府職員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外部專
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以達百分之
四十為原則。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
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防護委員會委員應有一人為本市公務人員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派
應經該協會推薦具協會會員身分三人,由市長圈選之。
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
員一人擔任主席。
防護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均為無給職。
四、受理申訴管道:本府人事處。
專線電話:(○三)五二一六一二一 分機五五二
傳真: (○三)五二六六○○六
電子信箱:hc3100@ems.hccg.gov.tw
五、本府於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或至遲自申訴人提起申訴時起,應採取
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時:
1、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2、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
措施。
3、對行為人為適當之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
1、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2、依被霸凌者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3、依被霸凌者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4、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辦公場所。
職場霸凌行為人涉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
行調整職務之必要時,本府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調整之。
六、職場霸凌案件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其以口頭、電話、傳真、書信或電子郵件
等方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補送申訴書:
(一)申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及
聯絡電話。
(二)如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聯絡
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霸凌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四)申訴之日期。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審議期間得以書面撤回申訴;其經撤回者不
得就同一事件再為申訴。
第一項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訴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
,不予受理。
(二)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
不予受理。
七、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受理:
(一)申訴人非職場霸凌事件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二)對於非屬職場霸凌之事件提起申訴。
(三)無具體事實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申訴事件已撤回申訴。
(六)提起申訴逾規定期間或未於第六點第一項所定期間內補送申訴書。
前項第五款之撤回申訴,本府認有必要者,得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
八、本府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日內,召開防護委員會會議,決定是否受
理,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者,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
本府防護委員會受理申訴之日起,召集人應於一個月內指派三至五人
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事件發生原因,並作成調查報告書提交
防護委員會審議。
前項調查小組成員得視個案情形邀請其他專家學者加入;小組任一性
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部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被申訴
人為首長時,調查小組之外部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超然獨立,秉持客觀、公正及專業之原則,
給予申訴人、被申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訪談申訴人、被申訴人、其他相關人員時,調查小組應全程錄音或
錄影;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二)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並提供相關
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
(三)就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
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
調查小組應於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
,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前項調查報告應送防護委員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申訴要旨。
(二)調查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
(四)事實認定及理由,包括證人與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相關物證之查
驗。
(五)處理建議。
九、防護委員會應依調查結果,至遲於調查報告完成日起一個月內,為職
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並將決定結果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申訴
人及被申訴人。
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時,其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
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應於決定作成日起七日內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
防護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通知申訴人或關係人到場說明;如經調查確
有霸凌情事,防護委員會應視情節輕重作成調整職務、懲處(戒)或
其他適當處置之建議及改善措施,並應簽陳機關首長核定。
前項處置建議經核定後,應視處置內容依行為人之身分類別交由人事
處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或移送相關單位(機關)執行有關事項;並責
成各該單位應研擬改善措施,避免霸凌情事再次發生;決議不成立者
,仍應審酌處理建議,為必要之處理。
參與職場霸凌事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之人員,對於與職場霸凌事件
相關之情事,負有保密義務,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申訴案件經調查證實申訴人有濫訴或誣告之事實者,亦得審酌處理建
議,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追究責任或其他適
當處理。
當事人對審議決定不服時,得按其身分依適用法令提起救濟。
本府對於在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或處理程序中,為申訴、作證、
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前述不當之
差別待遇指解僱、降調或其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之權益等作為。
十、參與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調查、處理及決議人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申訴人亦得申請迴避,如有
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者,本府應命其迴避。於本府人事、主計、政風
人員為職場霸凌事件行為人時,亦應要求其迴避或採取適當措施,確
保申訴調查過程客觀公正。
十一、本府各處主管人員應關心員工相處情形及工作狀況,以及時察覺職
場霸凌事件,降低傷害程度,並得視當事人需要,透過本府員工協
助方案機制協助轉介相關專業機構或提供法律、社福等相關資源。
為積極防治職場霸凌案件之發生,本府應妥適利用集會、會議或其
他適當場合,加強宣導職場霸凌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定期舉辦或
鼓勵所屬員工參與相關教育訓練。
當事人所屬單位應持續關懷被霸凌者身心狀態及工作情形,並提供
必要的協助。
十二、霸凌者若為本府所屬機關首長時,被霸凌者或其代理人得向人事處
提出申訴,依本要點辦理。
十三、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得比照本要點辦理,並應設置受理職場霸凌申訴
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與申訴之管道。
十四、本要點如有未盡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