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共同管道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纜)
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
(測)系統等之各種設施。
二、廣義共同管道:指供給管道、共同纜線溝、共同管(線)溝、電纜
槽及本府認定其功能等同共同管道者。
三、公共設施管(纜)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
水、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
他經本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纜)線。
四、管線事業機關(構):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纜)線之事業機關(構
)。
五、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指非屬共同管道規劃建設時已負擔建設
經費之管線事業機關(構)。
六、管道預留空間:指共同管道內預留給原規劃提供未負擔共同管道建
設經費之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配掛之管(纜)線空間。
七、管道備用空間:指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經佈
設管(纜)線後,尚餘未使用之空間。
第 四 條
本府權責如下:
一、共同管道管理維護法令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共同管道管理維護之協調、推動、督導、考核及獎懲事項。
三、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專戶之設立及管理。
四、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分擔方式之訂定。
五、共同管道預留及備用空間使用費收費標準之訂定。
六、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
七、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許可核發。
八、共同管道禁挖範圍之道路禁止挖掘管理。
九、督導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十、督導辦理共同管道防災演練。
十一、已完成共同管道資料之建檔保管。
第 五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權責如下:
一、共同管道內之各自管(纜)線及其吊環、錨座、托架、人手孔蓋、材
料投入口蓋版等附屬設施定期巡檢、保養、維修。
二、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三、配合辦理共同管道防災演練。
四、共同管道內所屬管(纜)線管理資料之建檔保管。
前項第一款之附屬設施由二個以上管線事業機關(構)共同使用時,應協
商共同管道管理維護,並明定協議事項之執行;無法達成協議時,由本府
協調決定之。
第 二 章 管理維護
第 六 條
本府為有效管理共同管道,得委託投資興建者(含參與之管線事業機關
(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共同管道主體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內
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許可證件、完竣報告書及作業內容之查
核。
二、共同管道門禁管制。
三、共同管道各項設備監控、操作及維護。
四、共同管道主體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定期巡視檢查、維修、保養及清潔
。
五、共同管道禁挖道路範圍之巡查及通報。
六、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及防災演練。
七、定期召開共同管道管理維護工作檢討會議。
八、共同管道內各管線管理資料之建檔及保管。
九、本府指定其他有關共同管道管理維護事項。
第 七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其設置管線之特性,訂定管線專業設置維護規
範,報請本府備查。管線專業設置維護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管線名稱、設置位置、數量、管徑及長度、接頭位置、轉彎處(分
歧部)、端牆處等說明標示圖表。
二、管線安全標準。
三、管線佈設、維修注意事項。
四、現場防護及緊急事故處理程序。
五、天然災害或特殊事件發生時之巡視檢查及通報事項。
六、其他相關事項。
管線事業機關(構)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本府得不予核發使用許可。
第 八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管線佈設竣工後三十日內及次年起每年一月三十
一日前,擬定該年度定期巡檢計畫,報請本府備查,並確實依計畫執行。
但竣工日距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未達三個月者,得合併於次年度提出。
定期巡檢計畫變更時,應自變更日起三十日內,報請本府備查。
定期巡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未記載者,本府應通知管線事業機關(構
)限期補正:
一、巡檢管線事業機關(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二、巡檢組織架構及連絡人。
三、巡檢管道名稱、區段及時程。
四、檢查表報,內容包括檢查項目、標準及檢查方法。
五、修復時間、缺失改善及危險預防措施。
六、管線資料查核登錄。
七、異常情形處理方式。
八、緊急救災機制及全日聯絡方式。
前項第四款檢查項目應依管線特性及需求增減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管線:管線外觀檢查、管線置放檢查、管線漏氣檢查、管線
接頭檢查、纜線接地檢查、瓦斯濃度測試等。
二、公共設施管線之附屬設施:人(手)孔鑄鐵蓋組檢查、材料投入口蓋
板組檢查、管線架檢查等。
三、管線引進(出)管位置之壁面貫穿檢查。
四、預留管(空管)及管塞位置檢查。
管線事業機關(構)之定期巡檢頻率,幹管內管線每半年至少檢查一次,
支管及電纜溝每年至少檢查一次。如有水災、風災、震災等天然災害或特
殊事件發生,應加強巡檢工作,巡視檢查結果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如有缺
失於改善完成後,亦同。
第 九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定期巡檢計畫逐項檢查及記錄,並於每次巡檢完
畢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檢查結果報請本府備查。有缺失項目經本府限期改
善者,於改善完成後,亦同。
本府得定期檢查管線事業機關(構)定期巡檢計畫執行情形,必要時並得
檢閱相關文件。
第 十 條
本府得對管線定期巡檢進行年度考核,其範圍如下:
一、巡檢計畫內容。
二、巡檢執行情形。
三、缺失改善情形。
四、管線事故。
五、其他。
前項年度考核,本府得會同管線事業機關(構)辦理之。
第一項考核項目、評分標準、配分比率、成績等第及獎懲等,由本府另定
之。
第 十一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管理、維護其所設置之管線。如設置、管理、維護
缺失或施工維護作業致生損害第三人者,應依法負賠償責任;其因而使本
府對第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時,亦同。
第 三 章 進入或使用許可及管理
第 十二 條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應先經本府許可。但有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進入共同管道,應於申請進入日期前十日填具申
請書一份及相關文件各一式三份,經本府許可後始得進入。
申請進入共同管道施工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位置平面圖:標示佈設位置及長度。
二、斷面圖:佈設管線種類、位置、數量及接頭、引出管位置詳圖。
三、工程進度桿狀圖。
四、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並經管線事業機關(構)審查核可後
,於封面簽核:
(一)工程名稱。
(二)作業人員組織名冊。
(三)管線設置位置。
(四)施作方法及施工機具。
(五)傳統管線引出(入)、接戶管施工之管線、管道壁面防水處理、人
行道及路面復舊方式之平面圖、剖面圖。
(六)環境清潔與職業安全衛生規定。
(七)屬供給管無自動通風設備之管道者,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二十九條之一訂定局限空間作業危害防止計畫及自動檢查表。
(八)於道路上開啟人手孔蓋、材料投入口蓋者,須檢附交通維持計畫。
申請進入共同管道巡檢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巡檢計畫:須經本府依第八條規定備查。
二、巡檢位置平面圖。
三、巡檢作業人員組織及名冊。
除前二項情形外,其他申請進入共同管道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安全切結書。
二、申請進入共同管道人員名冊。
所送申請書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 十四 條
進入共同管道時應持本府核發之進入許可文件,向監控中心登記換取臨時
工作證,並由監控中心人員會同開啟出入口,使用完畢後會同關閉。進出
或使用共同管道應確實填寫使用紀錄簿。
本府對於前項進入人員攜帶之物品得為適當檢查,進入人員不得拒絕。
進入共同管道之人員應依本府所定時間,定時與本府聯繫,確保人員安全
。
第 十五 條
進入共同管道應有三人以上編組,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組長負責聯繫及一名
守望員守護出入口。進入人員應攜帶無線對講機或專用電話等通信設備、
穿戴安全服具及配戴臨時工作證,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規定
。
第 十六 條
共同管道內及出入口禁止吸煙、飲酒、便溺或其他影響環境安全及衛生之
行為。
共同管道內作業應將材料及工具放置整齊,不得在排水溝放置材料,並注
意易燃物品之使用。
第 十七 條
進入共同管道之作業人員應於每日離場前清理現場回復原狀、關閉電源、
確認共同管道及其內管線安全無虞,並清點人數,由監控中心人員會同關
閉出入口及換回證件後,始得離開。
全部作業完畢後,應將賸餘材料及工具全部運出共同管道。
第 十八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進入共同管道作業全部完成後,十日內應填報完竣報
告書,經管線事業機關(構)監工人員簽章後,送本府備查。
完竣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管線佈設位置平面圖及實際佈設圖說。
二、施工前、中、後相片。
三、進入供給管作業前之自動檢查表。
四、定期巡檢表。
五、其他附件。
六、切結下列事項:
(一)確實依申請許可事項作業。
(二)管線經檢視安全無虞。
(三)管道電源、開關確實關閉。
(四)人員出入口、通風口、材料搬運口、人孔及電纜溝蓋板等開口確實
緊閉上鎖;作業人員人數清點無誤。
(五)施工廢料、機具運離管道,現場清潔完妥並恢復原狀。
(六)無破壞管道及管線匯出(入)部分無滲漏水情形。
第 十九 條
共同管道內發生緊急事故,經相關單位通報後,管線事業機關(構)應向
監控中心登錄,並以電話或傳真向本府報備後,立即進入搶修。
管線事業機關(構)於搶修完畢後,應於七日內提出緊急事故處理書面報
告送本府備查。
第 四 章 管理維護經費
第 二十 條
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竣工,經完成協商同
意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以下簡稱分攤辦法)應負擔之建
設經費,並依分攤辦法第三條規定提撥共同管道管理及維護經費後,由本
府核發使用許可。
共同管道規劃建設時已參與協調會商之管線事業機關(構),無意願參與
出資建設共同管道,該管線事業機關(構)日後需使用共同管道時,應依
前項規定,取得使用許可。
前項無意願參與出資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提出需求時,本府應依分攤辦
法重新計算分攤比例值,並於其取得使用許可後,按出資比例攤還建設經
費予原先已出資建設共同管道之管線事業機關(構)。
第二十一條
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由本府設置專戶管理,並專款專用,其收支保管
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第一年,管理維護經費依分攤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完工後第二年起,管理維護經費依分攤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使用共同管道
第二十二條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本府得將管道預留空間及管道備用空間提供予新增
管線事業機關(構)使用。
第二十三條
申請使用管道預留空間及管道備用空間之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檢具
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使用者,本府應核算使用
費及履約保證金,通知當事人繳納及簽訂行政契約。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名稱。
二、使用共同管道之範圍。
三、佈設管線種類及其附屬設施。
四、使用期間。
五、管線專業設置維護規範。
六、其他相關事項。
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
公務機關提供公共使用且無營利性質之管線,得優先使用管道預留空間及
管道備用空間,免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第二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行政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未依規定施工或施工不良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未經本府同意,將其使用權益轉租、轉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者,其管線應強制拆除。
三、因違規使用、契約解除或終止,經通知限期拆除而未拆除者,其管線
及附屬設施等均視為廢棄物,由本府全權處理,所需費用由未到期之
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扣抵,不足時得向該管線事業機關(構)求償,
如有賸餘則不予退還,且三年內不得再提出使用申請。
四、解除或終止契約條款。
五、其他經本府認定之必要記載事項。
第二十五條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共同管道,其使用期間至少一年。期滿
如欲續約,應於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向本府提出申請,經同意者,予以續
約;不同意者,通知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條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使用共同管道之使用費,依申請使用共同管道之
長度及期間按年計收,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以月計。
前項使用費,每公尺之計算公式為:年使用費(元/年‧公尺)=年總營
運成本(元)÷ 總長度(公尺)× 使用空間(使用截面積比率)× 折減係
數(自來水及瓦斯管為0.2,其餘管線為1.0)。
前項年總營運成本,分為幹管、支管與電纜溝及纜線管路,詳列如下:
一、幹管、支管與電纜溝年總營運成本,指下列各款費用之總和:
(一)建造費:指共同管道總工程經費(含規劃設計費及其他費用等),
以本府核定之日起算五十年以平均折舊法計算當年建造費。
(二)管理維護費:指維持共同管道營運管理費用,以申請當年之前三年
所需費用之平均值計算。
(三)業務費:指辦理共同管道業務費用,以申請當年之前三年所需費用
之平均值計算。
二、纜線管路年總營運成本,比照本市寬頻管道使用費及保證金收取方式
辦理,其中不同管徑以面積比例乘積計算之。
新建完成未滿三年之共同管道,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費用,由本
府依實際情形概估費用。
第二十七條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管道預留空間及管道備用空間,應繳納
履約保證金,其金額為使用費之百分之十五,並應以現金或設定質權之銀
行定期存單繳納,一次繳清。
前項履約保證金於行政契約關係消滅無待解決事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情
形後無息退還。
第二十八條
共同管道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應於簽訂行政契約後一次繳清,並於行政
契約簽訂生效後,始得核發使用許可及起算使用費。
第二十九條
本府應將使用費中之建造費用,依工程主辦機關及管線事業機關(構)之
出資比例,攤還各機關(構)。
使用費中除建造費用以外之其他部分,應撥入第二十一條設立之專戶。
第 三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其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拆除管線及其附屬設
施,並回復原狀,其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一、行政契約期滿不再續約。
二、因可歸責於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之事由,經本府解除或終止契約
。
三、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因故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
第三十一條
本府因工程或政策需要,應於三十日前通知管線事業機關(構)將管線遷
移。但遇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時,不在此限。
管線事業機關(構)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拆遷時,本府得逕行拆遷,所造成
之損失由該管線事業機關(構)自行負擔。
依前二項規定拆遷管線後,本府無法再提供管道空間或新增管線事業機關
(構)不欲使用時,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得申請依未使用期間比例核
退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但不得要求補償。
第 六 章 道路挖掘管制
第三十二條
共同管道系統公告後,申請計畫性挖掘該系統內之道路者,應依共同管道
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向本府提出檢討計畫。
第三十三條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共同管道規劃興建時,經本府核定不宜納入之管線事業機關(構)申
請挖掘時。
二、建築物(用戶端)申請挖掘銜接或橫越共同管道時。
三、建築工程設置汽車出入口斜坡道需通過已完成之共同管道時。
四、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同意。
前項第二款情形,除依相關法令申辦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道路管理機
關申請:
(一)施工計畫書。
(二)管線埋設位置平面圖及斷面圖。
(三)挖掘範圍之共同管道套繪圖說。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除依相關法令申辦外,如需設於共同管道蓋板段時,
應將現有溝蓋板重新施作及補強,相關補強圖書需經建築師或相關技師審
核簽證負責。
道路管理機關應於核准前邀集本府及相關單位辦理勘查,並於核准時副知
本府備查,完竣後亦同。如有損壞共同管道或相關公共設施,肇事者應負
責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第 七 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未經本府許可,使用共同管道者,依共同管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其配掛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應於限期內拆除,並回復原狀,屆
期未拆除,由本府逕行處理,所需費用由該使用者負擔。
前項費用,由本府以行政處分核定之。
第三十五條
未經許可進入共同管道或違反許可事項,依共同管道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
第三十六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材料及工具放置整齊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將賸餘材料及工具全部運出者,本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由本府逕行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該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
前項費用,由本府以行政處分核定之。
第三十七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
,並命其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得連續處以怠金:
一、未依第八條規定,將定期巡檢計畫報請本府備查,或未依規定執行巡
查。
二、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將檢查結果報請本府備查者。
三、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於共同管道作業全部完成後,期限內填報完竣報
告書,送本府備查。
四、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提出緊急事故處理書面報告送本
府備查。
第三十八條
本府及管線事業機關(構)應各設置專責人員及聯絡電話,以利業務協調
。
第三十九條
新竹市轄區內建置之廣義共同管道,其維護及管理亦適用本辦法。
第 四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