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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0154082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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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規範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國民小學學生獎勵管教及國民
中學學生獎勵懲處之相關事宜,依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四條及國民小學及國
民中學學生獎懲準則規定,訂定本辦法。
前項本府主管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包含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取得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正式學籍之在學學生。
二、獎勵管教:指國民小學對學生採取之獎勵或管教措施。
三、獎懲:指國民中學對學生採取之獎勵、管教或懲處措施。
四、學務處:指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處理學生事務之下列單位:
(一)學生事務處。
(二)前目以外其他學生事務一級單位。
(三)教導一級單位。
五、學務處主任:指前款單位之主管。
六、輔導室:指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輔導室、相關專責單位或輔導專責人
    員。


第 三 條  
學校獎勵管教或獎懲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四 條  
學校管教或懲處學生,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
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五 條  
學校管教或懲處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管教或懲處措施
之合理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及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及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規定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及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定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


第 六 條  
教師、學務處、輔導室及學校對學生得採取下列管教措施:
一、一般管教措施:指教師個人採取之管教措施。
二、學務處及輔導室之特殊管教措施:指學務處及輔導室採取之特殊管教
    措施。
三、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指經國民小學學生獎勵與管教委員會(以下簡
    稱獎管會)或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討論決議
    後,學校採取之特殊管教措施。


第 七 條  
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
教措施: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二、口頭糾正。
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請處理。
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
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
十一、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
      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
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二小時
      。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二堂
      課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十六、其他符合輔導管教相關法令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使學生身
      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第 八 條  
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顯已妨害現場活動,教師得
要求學務處或輔導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情況急迫時,學務處或
輔導室應派員協助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之虞時,得強制帶離現場,並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
前項情形,教師應主動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予
協助人員參考。
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圖書館、輔導室或其他適
當場所,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教。
學務處或輔導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
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或輔導室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適合
適量之活動或運動項目。
前項措施不得以處罰為目的,且學生身體不適時,應即調整或停止。


第 九 條  
因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採取下列各款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前,學務處應依
學校所定學生獎管或獎懲相關規定,簽會導師及輔導室提供意見,並提經
獎管會或獎懲會討論決議後,始得為之。但情況急迫或應立即移送警察機
關處置者,不在此限:
一、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
二、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
三、聯繫社政及相關單位協助提供心理治療、社會工作
    、家庭諮商及其他專業服務。
四、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
五、移送警察機關處置。
六、移送司法機關處置。
獎管會或獎懲會開會時,應給予當事人學生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討論及記載先前已實施各項管教措施之教育效果

學生家庭為脆弱家庭,或未能發揮輔導管教功能之家庭時,得不採取第一
項第一款之帶回管教措施,並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或尋求其他校內外
兒少保護資源。
學生交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每次以五日為限,並應於事
前進行家訪,或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面談。帶回管教期間,學校應
與學生保持聯繫,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必要時,學校得終止帶回管教之
處置。帶回管教結束後,學校得視需要予以補課。


第 十 條  
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得視其情節,採取適當之輔導或下列
管教措施,不得加以懲處: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二、口頭糾正。
三、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四、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請處理。
五、要求書面自省。
六、要求靜坐反省。


第 十一 條  
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時,應考量保護學生身心安全之規範目的,明確規
定懲處要件,不得僅以情感交往、關係曖昧、行為不檢或其他空泛籠統之
概念作為懲處要件。


第 十二 條  
學生於授課日之出缺席狀況,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管教措施,不得加以懲
處。


第 十三 條  
學校教職員工對學校處理本辦法事件,有提供相關資料及配合說明之義務



第  二  章    國民小學學生之獎勵及管教


第 十四 條  
國民小學應於不牴觸本辦法規定之範圍內,訂定學生獎勵管教規定。


第 十五 條  
國民小學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採取下列獎勵措施:
一、師長口頭嘉勉。 
二、書面獎勵,包括嘉獎、小功及大功。 
三、公開場合表揚。
四、登載於學校刊物。
五、頒發獎狀或獎章。
六、頒發獎品或獎金。
七、推舉為學習楷模。
八、其他適當之獎勵。


第 十六 條  
國民小學應設獎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就下
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人員代表,其中學務處主任為當然委員。
二、學校教師代表。
三、學校家長代表。
校長得聘學生代表擔任獎管會委員。
獎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一性別教
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獎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同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第 十七 條  
獎管會任務如下:
一、研擬訂定或修正國民小學學生獎勵管教規定。
二、審議大功之學生獎勵事件。
三、審議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
四、審議其他重大學生獎勵措施或管教措施。


第 十八 條  
獎管會由學務處主任擔任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代理主席一人主持會議。
獎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獎管會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
同意,始得決議。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迴避之委員,於表決時,不計入前項出席委員人數。


第 十九 條  
嘉獎及小功之獎勵措施,應由提案人(單位)簽會導師後,送學務處核定

第十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獎勵管教事件,應由學務處簽會導師及輔
導室提供意見,並提經獎管會討論決議。


第 二十 條    
獎管會審議管教事件,應不公開。
獎管會審議獎勵管教事件,應本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瞭解事實經過,
衡酌學生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情狀,以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導引學生人格
健全及適性發展。
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應於開會前一日起五個工作日前通知相關單位、學
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陳述及相關詢答內容應予記錄。
獎管會審議獎勵管教事件之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獎管會之與會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對於審議過程、表決結果、委員個別意
見、學生隱私及個人資料等,均應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條    
獎管會處理第十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學生獎勵管教事件,應自收受
書面提案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
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其延長應通知獎管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受獎
管學生、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第二十二條    
獎管會關於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之決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勵
管教事件審議決定書,記載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不服決定之
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並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書面通知受管教學
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第二十三條    
校長對獎管會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獎管會復議;校長對
獎管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獎管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
持獎管會原決議或作成其他決議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執行。


第  三  章    國民中學學生之獎勵、管教及懲處


第二十四條  
 
國民中學應於不牴觸本辦法規定之範圍內,訂定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國民中學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採取下列獎勵措施:
一、師長口頭嘉勉。 
二、書面獎勵,包括嘉獎、小功及大功。 
三、公開場合表揚。
四、登載於學校刊物。
五、頒發獎狀或獎章。
六、頒發獎品或獎金。
七、推舉為學習楷模。
八、其他適當之獎勵。


第二十六條    
國民中學依其所定之學生獎懲規定,得採取下列書面懲處措施:
一、警告。
二、小過。
三、大過。


第二十七條    
國民中學應設獎懲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就下
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人員代表,其中學務處主任為當然委員。
二、學校教師代表。
三、學校家長代表。
校長得聘學生代表擔任獎懲會委員。
獎懲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一性別教
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獎懲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同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第二十八條    
獎懲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擬訂定或修正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規定。
二、審議大功之學生獎勵事件。
三、審議大過之學生懲處事件。
四、審議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
五、審議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第二十九條    
獎懲會由學務處主任擔任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代理主席一人主持會議。
獎懲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獎懲會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之同意,始得決議。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迴避之委員,於表決時,不計入前項出席委員人數。


第 三十 條    
嘉獎及小功之獎勵措施,應由提案人(單位)簽會導師後,送學務處核定

警告及小過之懲處措施,應由提案人(單位)簽會導師及輔導室後,送學
務處核定。
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獎懲事件,應由學務處簽會導師及輔導
室提供意見,提經獎懲會討論決議。


第三十一條    
獎懲會審議管教及懲處事件,應不公開。
獎懲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應本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瞭解事實經過,
衡酌學生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情狀,以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導引學生人格
健全及適性發展。
獎懲會審議學生管教及懲處事件,應於開會前一日起五個工作日前通知相
關單位、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陳述及相關詢答內容應予記錄。
獎懲會審議獎懲事件之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獎懲會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審議過程、表決結果、委員個
別意見、學生隱私及個人資料等,均應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條    
獎懲會審議懲處事件時,得邀請學務處、關係人、社會工作師、心理師、
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單位)代表列席提供諮詢或說明。
獎懲會審議特殊教育學生受懲處事件時,應邀請具備特殊教育專業之學者
專家或實務工作人員提供諮詢或說明。


第三十三條    
同一行為之懲處程序,不受該行為刑事偵查、審判或其他司法程序是否進
行及審理結果之影響。


第三十四條  
獎懲會處理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學生獎懲事件,應自收受書
面提案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其延長應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受獎懲
學生、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第三十五條    
獎懲會審議學生懲處事件及學校特殊管教措施之決定,經校長核定後,學
校應作成管教或懲處事件審議決定書,記載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
,及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並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書
面通知受管教或懲處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以外懲處之決定核定後,學校得以紙本、電子郵件、行動應用軟體或
其他方式,定期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第三十六條    
校長對獎懲會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獎懲會復議;校長對
獎懲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獎懲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
持獎懲會原決議或作成其他決議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執行。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落實輔導作為,輔導受懲處學生改過及銷過。


第  四  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兼含國中部、國小部之學校,因應校內人力資源條件,得僅設置一獎懲會
,處理國小學生獎勵管教及國中學生獎懲事宜。
前項獎懲會處理國小學生獎勵管教及國中學生獎懲事件,應依本辦法相關
章節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獎管會及獎懲會處理本辦法事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四十 條    
學校、校長、學校行政人員或教師,違反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
則及本辦法規定者,本府或學校應依相關法令追究責任,並予糾正或命限
期改善;私立學校違反者,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