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新竹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新竹市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
舉辦戶外教育,擴展學生學習領域,增加學習經驗,整合學習效果,依國
民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戶外教育,應融入領域課程或結合彈性學習課程,並納入課程計畫。
戶外教育實施前,由學校相關單位或教師擬具計畫,進行單位人員分工與
權責以及風險管理,提相關會議充分研討,報校長同意;修正時,亦同。
第 三 條
戶外教育之活動,以走讀、實作、觀察、探索體驗或其他有益學生生活體
驗之方式為之;教師並以多元方式,評量學習成效。
第 四 條
學校應依課程目標、學生學習階段別,並以學生生活經驗為中心, 把握
由近及遠之原則,規劃戶外教育之場域。
前項戶外教育之場域如下:
一、校內造景園區、動植物生態區及其他開放空間。
二、機關、機構、部落、本校以外各級各類學校及相關公共設施。
三、休閒場所、山林溪流、海域、農場、公園、風景區。
四、其他有利教育之場域。
第 五 條
實施戶外教育,校內人力不足,或需要具專業證照人員協助規劃、帶領時
,學校得評估將部分課程協助事項及庶務性工作,委託自然人、法人、團
體、本校以外各級各類學校或機構(以下簡稱受委託者)辦理。
前項委託,應訂定書面契約;其內容應包括履約內容、本辦法所定規範受
委託者之事項,及違反契約之責任。
教師應全程參與戶外教育,不得由志工、家長或受委託者之人員(以下併
稱校外人士)對學生為輔導或管教行為。
第 六 條
校外人士協助參與戶外教育,學校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志工之招募、進用,應依志願服務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二、家長、受委託者之人員,準用校外人士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或
活動注意事項第四點、第六點、第七點及第八點規定。
第 七 條
學校辦理戶外教育,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戶外教育實施前,學校應通知家長。
二、學生身體孱弱、罹患疾病或有其他原因者,得依程序請假後免予參與
戶外教育,學校不予強迫;未參與之學生,學校應作妥適安排,不得
拒絕學生到校。
三、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充分參與戶外教育之機會,不得以身心障礙
為由,拒絕學生參與,並應提供無障礙之設備。
四、戶外教育有隔宿之必要者,教師應輪值巡視,校外人士並得協助;教
師之加班,應依人事相關法令規定,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假。
第 八 條
學校辦理戶外教育,以每學期至少一次為原則。學校應邀集參與課程之校
內或校外人士,召開行前會議或講習,強化性別平等教育法、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知能,並落實安全風險評估及緊急應變措施。
戶外教育場域有行前勘查之必要者,應先辦理勘查,始得至該場域辦理戶
外教育。
第 九 條
學校辦理戶外教育,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學校應隨時注意戶外教育場域之天候及環境變化,遇有風險,應取消
或延期;配合氣象、災害防救單位警報之發布,活動時發生緊急事故
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即採取應變措施,並中止或終止課程。
二、膳食、住宿及戶外教育活動之場所,應為合法經營者。
三、租用交通工具,應依學校辦理校外教學活動租用車輛應行注意事項之
規定辦理。
四、學校得視需要,另行投保必要之平安保險,並應查詢活動地區醫療服
務及求救管道。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宜有護理人員隨行;無
護理人員時,得商請具有醫護經驗、專長之校外人士協助,並備妥急
救醫療設備及藥品。
五、受委託者辦理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者,學校應要求受
委託者依法辦理。
第 十 條
學校辦理戶外教育之經費來源、收費基準及經費收支原則規定如下:
一、經費來源:辦理戶外教育之費用,由參加學生及自願參加之家長負擔
。
二、前款學生收費基準項目如下:
(一)交通費。
(二)住宿費。
(三)保險費。
(四)餐飲費。
(五)材料費。
(六)門票費。
(七)專業證照人員服務費。
(八)行政費:包含教學設計、場地勘察、資料準備、活動手冊等行政費
用,辦理活動所需之相關費用以不超過總費用百分之六為原則。
三、學校應詳列經費概算表並核實收費。經費收支應合理、公開。
四、學生(或家長)因故於活動辦理前取消參加時,學校應將已代繳的行
政規費或其他已支付之必要費用,經核實單據後予以扣除,如有剩餘
款應將餘款退還學生(或家長)。
五、戶外教育活動辦理完畢,相關經費如有剩餘款,應按比例退還學生(
或家長)。
有關戶外教育活動所需之支援輔助事項(如交通與食宿)應以學校為簽約
主體,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依實際需要採用最適當的招標、決
標方式辦理招標作業。學校與廠商簽訂契約時,應將退費機制納入契約內
容。
第 十一 條
學校辦理戶外教育時,應依戶外教育活動類型、規模與實際情況,並參考
教育部戶外教育資源平台,就可運用之人力進行任務編組、分工與權責劃
分,並規劃風險管理事項。
規劃風險管理之項目,應審慎考量環境場域特性、評估活動類型屬性,並
檢核參與人員的隊伍結構與經驗素質等因素,以落實戶外教育風險管理與
安全維護。
學校規劃戶外教育風險管理事項時,宜由曾參加戶外教育風險管理研習之
教職員工負責為佳。
第 十二 條
學校得於實施戶外教育後,召開會議,針對行政措施、人員安排、緊急事
件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檢討精進作為,納為後續辦理之參考。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教育部發布之國民中小學辦理戶外教育實施原則及其
他法令辦理。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