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準則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教育處。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習證明:指社區大學學員(以下簡稱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
由社區大學發給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二、學習證書:指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並取得學習證明者,由
本府發給達一定學分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第 四 條
社區大學開設之課程,應採學分制,每一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學員修
畢課程通過者,得向該課程所屬之社區大學申請學習證明。
前項課程學分與師資,應報本府備查。
學員參與社區大學辦理之社團、工作坊、論壇、志工服務、專題式學習、
行動學習或其他多元學習活動,其時數轉換學分,由社區大學採計之。
第 五 條
本府所轄社區大學,應依辦學自主原則及發展特色目標等,自行訂定學習
證明發給作業規定及學習證書初審計畫,並報本府備查。
第 六 條
學習證明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社區大學名稱。
二、學員姓名。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四、課程名稱、學分數、開課年度期別。
五、發給日期。
第 七 條
學員得於每年春、秋季班或每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學習證明等其他資料,向就讀之社區大學提出申請學習證書。
學習證書分類如下:
一、學群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性質相近組合課程
,取得十六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二、領域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領域課程,取得三
十二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三、畢業證書:指學員修習不同類別課程,取得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之學
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第一項學習證明,包括同一直轄市、縣(市)不同社區大學,或跨直轄市
、縣(市)不同社區大學所發給之學習證明。
學員修習同一課程取得之學習證明申請同類學習證書以一次為限。
第 八 條
學習證書申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學員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
碼。
二、學習證書種類。
三、課程名稱、學分數及開設課程之社區大學。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社區大學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彙整學習證書申請人名冊及提供初審
意見,函報本府審查。
前項初審,社區大學得以召開會議等方式為之。
第 九 條
本府應自收受前條第二項申請人名冊及初審意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
,並於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社區大學轉知學員;審核通過者,發給學習證
書。
前項審查方式,得委託或委任相關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辦理。
第一項審查,應邀集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受理申請學習證書之社區大學
代表、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組成五至七人審查委員會辦理之。
前項社區大學代表、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之合計人數及任一性別之
委員人數,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十 條
核發學習證書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申請程序之完備性。
二、申請書及學習證明等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三、社區大學之初審意見。
四、申請學習證書種類之合理性。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合理性,應考量社區大學辦學自主、發展特色,以及各
類學習證書發給之精神辦理。
第 十一 條
學習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名稱。
二、學習證書字號及發給日期。
三、學員姓名。
四、學員出生年月日。
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六、學習證書類別。
七、修習學分總數。
第 十二 條
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者,不予發給學習證書;已發給者,應撤銷
其學習證書,並通知其限期繳回。
第 十三 條
申請學習證書審核未通過者,得自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複查,並以一次為限;
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複查之規定,應附記於第九條第一項書面通知。
本府應於受理申請複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複查,並將複查結果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
複查未通過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 十四 條
學習證書遺失、毀損或其他記載事項有變更者,得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
程序,向本府申請補發或換發;申請換發者,應檢附原學習證書。
第 十五 條
本府得建立取得學習證書學員之人才資料庫,供公私部門推動相關工作時
優先運用。
前項人才資料庫名單,應取得被登錄之當事人同意,始得公開。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