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單位)為
工務處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其業務權限劃分如下:
一、工務處:執行本辦法之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事項。
二、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本辦法訂修及違反本法之處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家戶,指非屬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排放者。
第四條
依下水道法公告之下水道使用區域內,於公告日起六個月後未將污水排洩
於下水道之家戶,應依本辦法規定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徵收時間由本府公告之。
第五條
水污染防治費,依下列規定收取:
一、自來水家戶,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二、非自來水家戶,應裝置水表,按每月用水量計收。未裝置水表者,以
抽水機出水管徑計算用水量計收,其計算標準如下:
(一)未達五十公厘者,用水量以每月二百立方公尺計算。
(二)五十公厘以上未達一百公厘者,每月以八百立方公尺計算。
(三)一百公厘以上者,每月以二千五百立方公尺計算。
第六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計算公式如下:
一、自來水家戶之費額=自來水用水量(噸)×費率(元/噸)。
二、非自來水家戶之費額=用水量(噸)×費率(元/噸)。
第七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費率,應與下水道使用費費率一致。
前項費率由本府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家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
用戶種類日數在十五日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
水源或用戶種類之收費方式計收。
第八條
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得委託自來水供水機關(構)併同自來水費
收取之。非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由工務處收取。同時使用自來水
及非自來水二種水源者,分別計收。
第九條
家戶對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費額有異議時,應於繳費截止日起三個月內向
工務處申請複查,複查結果如與原徵收數額不符,其差額併入下期水污染
防治費內抵減或補徵。
第十條
家戶應依本辦法規定按月繳納水污染防治費。但依第八條委託自來水供水
機關(構)收取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未於期限內繳納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且逾九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本法第四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