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巿)為自治財政需要及維護地方環境永續發展,特依
地方稅法通則第三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新竹
市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以新竹巿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自治條例規
範者為限。
第 四 條
於本市轄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課徵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以下
簡稱本特別稅):
一、營建工程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
二、收容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
第 五 條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情形,為營建工程承造人。但依法免承造人者,為起造
人或執照申請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情形,為收容處理場所業者。
第 六 條
本特別稅依下列方式計徵:
一、依第四條第一款課徵者,按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每立方公尺
以新臺幣十元計徵。
二、依第四條第二款課徵者,按收容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每立方公尺
以新臺幣三十元計徵。
第 七 條
本特別稅每件課徵稅額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第 八 條
本府都巿發展處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於核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或核
准收容外縣巿土石方時,應由本府都巿發展處逐案通報稅務局發單開徵。
營建剩餘土石方實際產出或收容數量與原通報數量不同,致有短繳或溢繳
稅額時,本府都巿發展處應通報稅務局辦理補徵或退還。
第 九 條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由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
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各代收稅款機構繳納。
第 十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按滯
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十一條
本特別稅之收支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納入年度預算辦理。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至一百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