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新竹市身心障礙者就業綜合大樓職人
廳(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效益,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收費基準
,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勞工及青年處。
第 三 條
本場地提供使用範圍為新竹市身心障礙者就業綜合大樓五樓室內設施與空
間。
第 四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以下列活動為限:
一、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職涯或其他勞動相關活動。
二、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因公務所舉辦之活動。
三、其他公益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
第 五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申請人申請使用本場地:
一、本府及所屬之機關、學校。
二、其他政府、機關(構)、學校。
三、新竹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之學生社團與
學生自治組織。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
五、依法成立之法人。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應於活動日前十日向管理單位提出申請。但申請人未及
於前十日申辦,經本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單次申請使用時間最長連續三日(九次使用時段),同一申請人單月申請以
二次為限。
前項單月二次申請,不得為連續日期。
第一項申請書表由管理單位另定之。
第 七 條
申請人應於本府核准通知日起三日內,繳清附表所訂之場地使用費、空調
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申請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費用,經本府通知
後仍未依限繳納者,視同放棄申請,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 八 條
申請人在活動期間應負責本場地設備、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
生之維護,並接受管理單位之指導。
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交還本府,經管理單位確認後無息發還保證
金。本場地設備如有損壞,應予修復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未於活動結束五日內修復完畢者,本府得逕行修復,修復費用自保證金扣
抵,不足部分向申請人追償。
申請人應自行搬遷之設備物品遺留本場地,於活動結束後三日內仍未搬遷
者,本府得逕行清運處理,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不足部分向申請人追
償。
第 九 條
本場地使用須知如下:
一、本場地使用者須自行掌控人數。
二、使用本場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違反法令、妨害公務或故意破壞公物。
(二) 違反公共秩序。
(三) 辦理宴席事宜。
(四) 轉讓他人使用。
(五) 活動損及他人或損害建築物安全或有損害之虞。
(六) 活動內容與申請項目不符。
(七) 侵害他人權益而不聽勸止。
(八) 有營利行為。
(九) 使用火把、爆竹、煙火。
(十) 其他不法行為或違反本辦法規定。
三、本場地使用時段前三十分鐘為活動準備時間,使用時間後三十分鐘為恢
復場地時間,不計收場地使用費。
四、使用場地辦理公益活動,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 要者,應經管理單
位同意並在指定地點張貼。
五、使用場地時,未經管理單位同意不得擅自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
設備。
六、場地各項機電、冷氣設定不得任意變更,亦不得增設,如有運作問題應
洽本場地管理單位。
七、電梯為本大樓各樓層所共用,不得占為活動使用或影響他人之正常使用
。
八、使用本場地所生之垃圾或資源回收物需自行處理。
九、場地回復原狀後,申請人應會同管理單位勘查確認。
第 十 條
申請人違反前條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已核准者應廢止許可使用,已繳交之保
證金、場地使用費、空調費不予退還,並自違規之日起一年內本府不予許可
其申請。
第十一條
本場地收費時段、項目、金額與級別如下:
一、收費時段:一日區分為三個時段。但經管理單位公益專案核定者,不在
此限。
(一) 上午八時至十二時。
(二) 下午一時至五時。
(三) 下午六時至十時。
二、收費項目與金額如附表。
三、收費級別區分四級如下:
(一) 第一級: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或依法
成立之法人,辦理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
(二) 第二級: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或依法
成立之法人受機關委託或共同辦理以公益為目的
之活動。
(三) 第三級: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與其他政府、機
關(構)、學校因公務所舉辦之活動;本市公私立
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之學生社團與學生自治
組織受機關委託或共同辦理青年發展相關活動。
(四) 第四級:受機關委託或共同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職涯或其他勞動
相關活動。
第十二條
本場地退費標準如下:
一、經核准申請後,如遇不可抗力之災變致不能使用時,申請人應於原因消
滅後十五日內,向本府申請延期或無息退還所繳之費用與保證金。但申
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及於十五日內申請,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核准後因故需改期使用,應於原定使用日三日前,向本府辦理改期
手續。
三、申請核准後因故需取消申請者,應於原訂使用日三日前,向本府辦理取
消,所繳費用全數無息退還。
未於原定使用日三日前辦理取消、改期或未於期限內申請退費者,除保證金
無息發還外,已繳之場地使用費及空調費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
本府有政策特殊需要須收回本場地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改
期或廢止許可使用。但因防災安置或其他緊急需求需要時,不受三日前之限
制。
經依前項廢止許可使用者,本府無息退還申請人所繳之場地使用費、空調費
及保證金,並視個案損失情形予以補償。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