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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身心障礙者就業綜合大樓職人廳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40151382號令
法規體系: 勞青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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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新竹市身心障礙者就業綜合大樓職人
廳(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效益,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收費基準
,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勞工及青年處。



第 三 條   
本場地提供使用範圍為新竹市身心障礙者就業綜合大樓五樓
室內設施與空
間。




第 四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以下列活動為限:

一、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職涯或其他勞動相關活動。
二、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因公務所舉辦之活動。
三、其他公益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




第 五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申請人申請使用本場地:

一、本府及所屬之機關、學校。
二、其他政府、機關(構)、學校。
三、新竹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之學生社團與
    學生自治組織。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
五、依法成立之法人。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應於活動日前十日向管理單位提出申請。但申請人未及
於前十日申辦,經本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單次申請使用時間最長連續三日(九次使用時段),同一申請人單月申請以
二次為限。

前項單月二次申請,不得為連續日期。
第一項申請書表由管理單位另定之。



第 七 條   
申請人應於本府核准通知日起三日內,繳清附表所訂之場地使用費、空調
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申請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費用,經本府通知
後仍未依限繳納者,視同放棄申請,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 八 條   
申請人在活動期間應負責本場地設備、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
生之維護,並接受管理單位之指導。
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交還本府,經管理單位確認後無息發還保證
金。本場地設備如有損壞,應予修復或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未於活動結束五日內修復完畢者,本府得逕行修復,修復費用自保證金扣
抵,不足部分向申請人追償。

申請人應自行搬遷之設備物品遺留本場地,於活動結束後三日內仍未搬遷
者,本府得逕行清運處理,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不足部分向申請人追
償。



第 九 條   
本場地使用須知如下:
一、本場地使用者須自行掌控人數。
二、使用本場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違反法令、妨害公務或故意破壞公物。
   (二) 違反公共秩序。
   (三) 辦理宴席事宜。
   (四) 轉讓他人使用。
   (五) 活動損及他人或損害建築物安全或有損害之虞。
   (六) 活動內容與申請項目不符。
   (七) 侵害他人權益而不聽勸止。
   (八) 有營利行為。
   (九) 使用火把、爆竹、煙火。
   (十) 其他不法行為或違反本辦法規定。
三、本場地使用時段前三十分鐘為活動準備時間,使用時間後三十分鐘為恢
    復場地時間,不計收場地使用費。

四、使用場地辦理公益活動,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 要者,應經管理單
    位同意並在指定地點張貼。

五、使用場地時,未經管理單位同意不得擅自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
    設備。

六、場地各項機電、冷氣設定不得任意變更,亦不得增設,如有運作問題應
    洽本場地管理單位。

七、電梯為本大樓各樓層所共用,不得占為活動使用或影響他人之正常使用
    。

八、使用本場地所生之垃圾或資源回收物需自行處理。
九、場地回復原狀後,申請人應會同管理單位勘查確認。



第 十 條   
申請人違反前條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已核准者應廢止許可使用,已繳交之保
證金、場地使用費、空調費不予退還,並自違規之日起一年內本府不予許可
其申請。



第十一條   
本場地收費時段、項目、金額與級別如下:
一、收費時段:一日區分為三個時段。但經管理單位公益專案核定者,不在
    此限。

  (一) 上午八時至十二時。
  (二) 下午一時至五時。
  (三) 下午六時至十時。
二、收費項目與金額如附表。
三、收費級別區分四級如下:
  (一) 第一級: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或依法
       成立之法人,辦理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
  (二) 第二級: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或依法
       成立之法人受機關委託或共同辦理以公益為目的
       之活動。
  (三) 第三級: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與其他政府、機
       關(構)、學校因公務所舉辦之活動;本市公私立
       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之學生社團與學生自治
       組織受機關委託或共同辦理青年發展相關活動。
  (四) 第四級:受機關委託或共同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職涯或其他勞動
       相關活動。



第十二條   
本場地退費標準如下:
一、經核准申請後,如遇不可抗力之災變致不能使用時,申請人應於原因消
    滅後十五日內,向本府申請延期或無息退還
所繳之費用與保證金。但申
    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及於十五
日內申請,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核准後因故需改期使用,應於原定使用日三日前,向本府辦理改期
    手續。

三、申請核准後因故需取消申請者,應於原訂使用日三日前,向本府辦理取
    消,所繳費用全數無息退還。

未於原定使用日三日前辦理取消、改期或未於期限內申請退費者,除保證金
無息發還外,已繳之場地使用費及空調費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   
本府有政策特殊需要須收回本場地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改
期或廢止許可使用。但因防災安置或其他緊急需求需要時,不受三日前之限
制。
經依前項廢止許可使用者,本府無息退還申請人所繳之場地使用費、空調費
及保證金,並視個案損失情形予以補償。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