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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40217190號令
法規體系: 產發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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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新竹市為管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產業
發展處。但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單位)依其目的事業相關法規辦理。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
    ,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
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
    娛樂之營利事業。
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


第 四 條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等相關規定。


第 五 條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之位置,應距離國民中小學以下學校一百公尺
以上。
前項之距離,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得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第 六 條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建
築法及消防法等相關規定。


第 七 條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之商品必須符合商品標示法及商品檢驗法、食品及化粧品相關法
    規等規定。
二、提供之商品不得為有價證券、鑽石、珠寶、貴金屬製品、通用貨幣、
    電子票證、菸、酒、檳榔、成人情趣用品、猥褻物品或活體生物,且
    不得以金錢買回。
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法律禁止、妨害公序良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
    適宜販賣者。
四、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並具體標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
    性。
五、設置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
    吸裝置、骰子台、圓盤、輪盤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六、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九百九十元。
七、於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明顯處標示機具名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保證取物金額、消費者申訴專
    線、管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訊。
八、營業場所如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應於場所內明顯處明確告示,且應遵
    守保護隱私相關規定。


第 八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命其停止經營自助選物販賣業務;如仍繼續
營業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依相關
法令裁罰。
違反前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前條第七款、第八款規定者,應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九 條  
非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於其營業場所內自行或提供他人設置自助選物販賣
機,亦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或非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於其營業場所內自行或提供他人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者,其營業場所應於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日起一年內符合第五條第一項有關距離國民中小學一
百公尺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