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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7 09:0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圖書館場地使用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40064844號
法規體系: 文化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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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推廣社會教育,加強文化建設,倡導正當文藝
活動,管理使用及維護本市文化局圖書館場地,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場地係指習齋、演講視聽室及大禮堂場地。


第 3 條
前條所列之場地除本市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舉辦各種社教活動外,凡
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個人所舉辦之活動,合於下列各款者,得向本局申
請使用:
一  宏揚中華文化、民族精神及各種社教活動。
二  舉辦學術性與教育性之圖書展覽、文藝活動、演講及電影活動。
三  舉辦國際文化活動。
四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各項集會。


第 4 條
申請活動有下列情事者,不予核准:
一  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擅自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二  活動內容有違國家政策、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
三  活動內容有損及本局建築及設備之虞,經本局審議不宜使用。
四  公職人員選舉政見發表會。
五  婚喪喜慶、宗教道場活動、馬戲團表演或以集會為名而從事營利、直
    銷活動。
六  其他與本館宗旨不符之活動。
前項活動已核准者停止使用,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概不退還。


第 5 條
場地使用時段區分如下:
一  九時至十二時。
二  十四時至十七時。
三  十九時至二十一時。
前項時段之前後二小時為輔助時段,凡使用時間超出半小時以上者,應一
併申請使用輔助時段。


第 6 條
申請使用場地,應繳納場地使用規費及保證金,收費標準如新竹市文化局
圖書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表。


第 7 條
與新竹市政府或本局聯合舉辦之活動免繳費用。


第 8 條
使用場地,得於使用前三個月內向本局填具預定表,並於活動辦理一個月
前檢具活動計畫書,一次繳清費用。但於使用前一個月內提出申請者,應
同時繳款。逾期以棄權論,如中途放棄使用,已繳納費用概不退還。


第 9 條
申請使用大禮堂,每次不得超過十四天,且不得連續申請使用。但經核准
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場地使用後應立即恢復原狀並歸還所借用物品,經管理人員檢查確認無毀
損或短少情事後無息退還保證金。未依規定辦理者,沒收保證金,如有毀
損或短少情事應負賠償責任,保證金不敷賠償時,申請人必須補足。


第 11 條
申請人於約定使用時間無論使用與否,其所繳費用概不退還。但有下列情
事者,退還所繳費用之一部分或全部:
一  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於使用三日前通知本局並經核准者退還所
    繳費用二分之一。
二  因天然災害或非可歸責於使用者,致無法如期使用,退還其無法使用
    期間之所繳費用。
三  本局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使用時,應於十五天前通知申請人改期,
    如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費用之全部。


第 12 條
非經本局及申請人事前同意,不得做現場錄影、攝影、錄音及實況轉播,
若有涉及第三人著作權行為,應自行負責,致本局受有任何損害時,應負
賠償責任。


第 13 條
使用本局器材設備,未善盡管理責任,致生毀損或短少,應照價賠償。
如需增加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時,應經本局同意。


第 14 條
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器材設施及人員意外保
險之相關事項,均應由使用人自行負責。


第 15 條
場地範圍內需張貼宣傳海報、標語及搭建臨時設施等,應經本局同意。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