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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16:2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農作物污染防制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30061621號
法規體系: 產發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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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大眾食用作物之安全並兼顧農民權益
,增進限制耕作農業用地地力,避免食用作物污染危害之發生,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產業發展處。


第 3 條
農業用地種植生產之食用作物其可食用部分經監測鎘、鉛或汞等重金屬含
量超過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相關食用作物重金屬限量標準達二次以上者,
本府應公告為限制耕作農業用地。
限制耕作農業用地之實際耕作者得種植非食用作物進行植生復育計畫,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推薦之食用作物,經本府審查核定後
實施;實施後,經監測該農業用地農地所種植食用作物之重金屬含量符合
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相關食用作物重金屬限量標準達二次以上者,始得公
告解除限制耕作。
前項所定經解除限制耕作之農業用地,倘經監測再次發現食用作物重金屬
含量超過食用作物重金屬限量標準者,該農業用地應即公告限制耕作。


第 4 條
限制耕作農業用地之實際耕作者得選擇下列方案之一辦理:
一、依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及其延續計畫辦理休耕。
二、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及其延續計畫辦理平地造林。
三、接受本府輔導種植非食用作物或種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改良
    場所推薦之食用作物。
實際耕作者與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者,應以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合法取
得使用權者為限。
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範之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
制區,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本府為增進限制耕作農業用地之地力,必要時得協商有權出租農業用地者
同意出租其農業用地予本府或其他生產者,從事種植非食用作物。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事項,必要時本府得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本府另定
之。
本府於必要時,得組成輔導小組向限制耕作農業用地實際耕作者進行協商
輔導。


第 5 條
本府執行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得委託區公所辦理。


第 6 條
本府或受委託單位對高污染風險農地實施農作物污染監測採樣、管制或剷
除受污染農作物時,農地之所有人、承租人或其他有權使用人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採樣方法及數量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定「農產品農藥殘留監測田間採
樣標準作業流程」之規定辦理。
依本自治條例實施農作物污染監測採樣、管制或剷除受污染農作物時,得
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


第 7 條
經本府公告並書面通知實際耕作者之限制耕作農業用地,除種植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推薦之食用作物外不得種植其他食用作物。
前項限制耕作農業用地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或限制耕作農業用地公告前即
發生種植食用作物之事實者,本府得剷除或銷燬該食用作物,並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標準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定「農作物重金屬污染監測管制作業
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農業用地之所有人、承租人或其他有權使用者應善盡保護農業用地之義務
,發現可疑污染源應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舉發。


第 9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農作物污染監測採樣、管制或
剷除作業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本府得剷除或銷燬該食用作物,不予補
償。該剷除或銷燬作業費用由違規耕作者自行負擔。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