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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08:1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政府災害救助金核發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社救字第1120140130號函
法規體系: 社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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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災害,指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之災害。
  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於新竹市遭受災害之本國國民。



三、災害發生時,以里為單位,由區公所成立災害勘查小組辦理現場勘查
  認定,並於災害後十日內填妥災害勘查表並檢附受災相片及相關佐證
  資料,由區公所報請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審查及撥款辦理救
  助。

    申請災害救助者,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向災害發生地之區公所
  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四、本要點之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
        1、因災致死者。
        2、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3、因災害而失蹤,經法院依災害防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為確定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害致行蹤不明,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有案者
    。   
    (三)重傷救助:因災害致重傷;或未致重傷而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
    ,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醫療費
    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害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五)住屋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
    (六)住屋土石流救助:住屋因土石流入侵,自室內樓地板起算達三
    十公分或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
  負擔之費用及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排除非醫師指定用
  藥或治療方式耗材)。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適用對象,以災害發生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
  記,且災害發生時居住於現址者為限。但有特殊情況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
  房、廁所及浴室為限。


五、前點第一項第四款之住屋毀損係因地震造成,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為達不堪居住程度: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
    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四)牆壁: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
    凝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厚度二
        十公分以上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
    分之五十以上;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
    二分之一。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
     或淹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量百分
     之二十以上。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
     以上;住屋基礎不均勻沈陷,沈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住
     屋因土壤液化致屋頂、樓板、樑柱、牆壁、基礎或維生管線受
     損,經本府認定。
      (九)其他經本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六、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住屋毀損係因地震以外災害造成,並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者,為達不堪居住程度:
    (一)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住屋
    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三)其他經本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七、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戶內實際居住人口以五口為限,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
    元。
    (五)住屋淹水救助:住屋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未達一百公分者,每
    戶發給新臺幣一萬元;淹水達一百公分以上者,每戶發給新臺幣
    二萬元。
    (六)住屋土石流救助:每戶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經證實非因災害死亡或失蹤者
  ,或原失蹤人口仍生存者,具領人應自發現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
  回已受領之救助金。
    同一期間發生多種災害符合本要點及其他法規規定者,具領人就同一
  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有重複具領者,
  應予追繳。


八、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規定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
    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同一順序多人具有領取資格時,依同順
    序人數平均領取或由其中一人領取。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具領。
    (三)安遷救助金,由現住人領取。
    (四)住屋淹水救助金及住屋土石流救助金,由現住人協調領取。
    因故意致自身或他人受災死亡、失蹤、重傷或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
  度者,該人不得具領災害救助金;已具領者,應予追繳。


九、申請災害救助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受災照片二張至六張。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具領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審查所需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
       1、申請死亡救助:檢察機關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
     正本,或法院依災害防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為裁定死亡確
     定證明。
       2、申請失蹤救助:失蹤證明及失蹤人口仍生存繳回救助金之切結
     書。
       3、申請重傷救助:醫療院所診斷重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外自付醫療費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收據正本。
       4、申請安遷救助者,應檢附戶口遷入證明。
       5、申請住屋土石流救助或住屋淹水救助者,應檢附房屋之建物登
     記謄本、建築執照影本、戶口遷入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自
     來水費繳費收據或電費繳費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之一。
       6、因遭受火災申請救助:消防機關核發之火災證明書正本。


十、區公所或本府為辦理災害勘查及申請案件之審核,得通知申請人協助
  配合調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調查,其情形在二次以上
  者,得不予救助。


十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救助、不符申領資格或重複申領者,本
   府得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救助金。
      核發救助金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前項事項。


十二、災害救助金,由本府發給,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救助相關經費或災
   害準備金項下支應。


十三、本要點所需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