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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新竹市(下稱本市)之公、私立幼兒園(下稱幼
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
前項所稱之教保服務人員,係指:
一、園長。
二、主任。
三、教師。
四、教保員。
五、助理教保員。


第三條   
新竹市政府(下稱本府)為辦理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應設獎勵評
選會(下稱評選會)。
評選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之,其餘委
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公私立幼兒園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
五、家長代表。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本職同進退。
評選會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四條   
評選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聘者;其缺額,
由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五條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二、規劃年度獎勵事宜。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六條   
評選會召開評選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
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評選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ㄧ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評選會委員於評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選會議決
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本市之公私幼兒園累積服務達五年以上,於現職學校服務
滿一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限內自行或由幼兒
園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教育處申請獎勵:
一、服務年資:教保服務人員連續從事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屆滿十年、二
    十年、三十年或四十年,成績優良。
二、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體事證。
三、研究績優:最近五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翻譯
    、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年資合
併計算。


第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五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條例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條之處罰。
三、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教保服務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具本條例第十二條之情事者。


第九條   
依表揚計畫公告獎勵名額,評選會得為從缺之決議。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七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其已獲本府相同性質之獎勵者
,五年內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選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申請人所檢送資料、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
二、申請人有第八條所定情形。
三、申請人有前條第二項情形,仍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評選會評選教保服務人員申請案件時,得邀請參選之教保服務人員列席說
明,並得進行實地查核。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決議為優良者,本府得以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發給得獎人獎座、獎牌、獎品、獎狀或獎金。
二、得獎人為公立教保服務人員者,得併採敘獎方式辦理。


第十三條   
經評選為優良教保服務人員,如有不得參加評選之情形,本府應撤銷其獎
勵資格並公告之。
申請人經本府依前項撤銷獎勵資格者,其受有前條所定獎勵應予返還;所
受敘獎處分應予撤銷。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
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