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補償因公共設施工程用地內拆遷之建築改
良物 (以下簡稱建築物) 及設施設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及各項設施設備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單位) 分
別查估造冊,再由需地機關 (單位) 彙整辦理補償。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而言:
一、領有使用執照者。
二、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之建築物。
三、都市計畫地區在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既有之
建築物,並提出建造執照、稅籍、戶籍、建築物所有權狀或已裝設自
來水、電力、瓦斯及電話等證明文件。
前項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訂補償標準發給補償費。
無法提出第一項各款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訂補償標準百分
之五十予以救濟。
第 4 條
非供人居住之附屬建築物及禽舍等另以現值查估,並免提前條證明文件。
但廢棄之附屬設施等則不予補償。
第 5 條
拆遷之調查應派員查明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
二、建築物構造、面積及用途 (營業或居住) 。
三、附屬設施。
四、現住人口及遷入日期。
五、建築物座落地址及地號。
第 6 條
補償費應依照實地調查資料估算,並於拆除前通知所有權人,對於估價有
異議者,應以書面提出。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協議時提出異議者,本府應派
員複查並估算複查後之補償費通知領款。
第 7 條
道路兩旁依規定須留設騎樓者,得一併以打通為原則。
第 二 章 建築物之拆遷補償
第 8 條
建築物之認定,由本府有關單位及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查證。
第 9 條
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法如下:
一、房屋:房屋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等於重建價格。
二、室外附屬雜項建造物按照構造估算其重建價格補償。
三、房屋拆除面積計算依房屋各層外牆中心線,〈無牆者以外柱之中心線
〉以內面積計算。
四、建築物係部分拆除者,除應予拆除之面積以重建價格補償外,另給予
相當原有建築物等級之造壁費,並以現值計償。
五、廢棄之建築物及廢棄之附 屬設備不予補償。
第 10 條
於限期內自行拆除建築物者,全數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逾期拆除者不予
發給,並由本府代為執行。
自動拆除獎勵金以主要結構體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列。
第 11 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限期內自
行搬遷者發給人口遷移費,其補助標準以徵收公告六個月前在該住所地設
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每戶依附表如附表。
前項設籍期限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取得協議會之日或徵收公告之六個月前在
該建築物內已設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
第 12 條
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從事營利事業營業,其停業損失及工廠停工損失
補助費發給標準,依內政部頒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
。
第 13 條
拆除建築物前,業主與租借人因終止租借關係發生糾紛者,應由業主自行
協調處理之。前項租借人之設施及附帶房屋,如經出租出借人同意者,得
報請用地機關分別估算拆除補償費。
第 14 條
建築物應行拆除部分如經辦理保存登記者,應由需用土地人逕向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
第 15 條
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
,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規定計算補償費。
第 16 條
房屋、圍牆及附屬雜項建造物之重建單價如附表二、三、四。
第 三 章 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
第 17 條
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查定標準如下: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電力公司證明之金額補助。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不予補助。但維持原契約容量
須另繳外線補助費者,得以限期拆除三個月內照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
收據金額補助。
三、建築物全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按第一款計算補助。
第 18 條
自來水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之查定標準如下:
一、建築物全拆者,按自來水公司所定用水設備外線價格表之標準檢據補
助。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者,維持原用水量範圍內須向自來水公司另繳外線工
程費者,得以限期拆除三個月內檢附自來水公司收據金額補助。
三、建築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按第一款計算補助。
第 19 條
瓦斯外線工程拆遷補助費之查定,依該管線單位計算標準,比照前條規定
辦理。
第 20 條
固定附屬設施拆遷補助費查定標準如附表五。
第 21 條
水井及抽水設備拆遷補助費查定標準如附表六。
第 22 條
固定附屬設施未列明補助標準者,得依構造查估後並提交新竹市地價評議
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議委員會)審議評定之。
第 23 條
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按所需工數查估補助,必要時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
。
第 24 條
機械搬遷補助費查定標準如附表七。
第 25 條
工廠原料(不包括製品)須搬遷者,依附表八發給搬遷補助費。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建築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不予補助為原則。但未拆部分之工廠或營業設備
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合併補助。
第 四 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補償費及人口遷移費應於拆除前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應於房屋拆除後十日
通知訂期發放。領取上述費用時,應帶國民身分證、印章、產權證明或其他
有關證件向指定機關領取。
第二十九條
前條所定補償費及補助費,未於通知限期內具領者,發放機關得再限期通知
一次。仍不具領者,繳存國庫專戶保管。但各項獎勵及救濟金逾期未領者以
棄權論;其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具領人之事由而逾期未領者,得於原因
消滅後三十日內補領之。
第三十條
建築物基地曾經施行土地改良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拆遷建
築物時、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其改良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遷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列管有案者,其補償費並
由列管機關具領。
第三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
第三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附表二至八之重建單價及補助費,得依物價指數調整,並由本府公
告之。
物價指數調整係以民國一百零一年各月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平均數為基準,與
當年元月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相較,增減超過百分之五時,於次年度一月一日
起予以調整。
第三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