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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經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
構(以下簡稱機構)。


第 3 條
機構應至少每三年接受一次本府辦理之評鑑。
前項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機構)或學校辦理。


第 4 條
本府或受委託辦理評鑑單位,應成立評鑑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下
列人員組成:
一、本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老人福利相關領域學者及團體代表。
三、具有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代表。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5 條
機構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生活照顧及專業服務。
三、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創新。
六、其他依老人福利相關法規規定,及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評鑑實施計畫由本府於評鑑實施三個月前公告。


第 6 條
機構評鑑程序及方式如下:
一、自評:由受評鑑機構依評鑑實施計畫自行評定分數,於指定期限前檢
    具相關文件函報本府社會處或受委託評鑑單位辦理複評。
二、複評:由評鑑小組複評,採書面審查及實地訪視方式辦理。實地訪視
    得視察機構相關設施、訪談業務有關人員及受服務對象。


第 7 條
評鑑結果分為優等、甲等、乙等、丙等及丁等。


第 8 條
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之機構,由本府核發獎狀,並得優先委託其辦理老人
福利相關業務。
對於評鑑結果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之
機構,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本府或受委託評鑑單
位得於六個月內辦理複評,複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應停止委託辦理業
務,並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至五十條規定處理。
前項機構之應改善項目,本府應以書面載明並通知該機構,並得遴選適當
之專家學者至該機構輔導。


第 9 條
機構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致
使評鑑結果不正確者,本府得以書面撤銷其評鑑結果,並令其重新接受評
鑑。
獲本府核發獎狀之機構,其評鑑結果經依前項規定撤銷者,本府令其於撤
銷日起三十日內繳回所領取之獎狀。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