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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 (下簡稱本府) 增進本市義勇消防總隊、義勇警察、民防及義
勇交通警察大隊人員 (下簡稱義勇人員) 福利,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福利互助業務,以本市警察局、消防局為主辦機關,個別
組成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互助會)辦理之。互助會由各該局主管業
務副局長擔任主任委員,委員由主辦單位主管、會計單位及參加互助單位
代表若干名共同組成。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3 條
義勇人員之福利互助,以警察局所屬交通隊、各分局、各派出所及消防局
所屬各消防大隊、各消防分隊為參加互助單位並辦理有關福利互助業務。


第 4 條
義勇人員於權責單位核定參加編組之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 5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金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喪葬互助金應平均請領。如有拋棄或因法
定事由喪失請領權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
,由次一順序遺族請領之。


第 6 條
互助人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喪葬互助金遺族之順序者,從其遺囑。


第 7 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定者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 8 條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單位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辦
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 9 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
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 10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 11 條
福利互助經費由互助人每人每年負擔新台幣一百元;其餘由本府每年按互
助編組人數編列預算提撥至互助會專戶保管運用。
互助人負擔金額部分於每年一月送繳。
第一項福利互助經費僅供福利互助之用。


第 12 條
參加互助單位每月應造具異動月報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互助經費計
算表及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 13 條
福利互助項目如下:
一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  殘廢互助。
三  喪葬互助。
四  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 14 條
互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每日給付三百元,每一會計
    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一萬元。
二、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廢者,給付二萬元;半殘廢者,給付一萬
    五千元;部分殘廢者,給付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給付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給付一
    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給付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者,給付五百元;超過三
    年者,每增一年加給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付。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臺灣及金馬地區設有
戶籍者為限;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及滿二十歲在學或身
體殘廢、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立醫
療院所證明者。


第 15 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致傷殘或死亡者,給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金額之醫療費
,並給付第二款或第三款四倍金額之互助金。


第 16 條
各項互助金,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檢附有關證件,送參
加互助單位初審,轉報主辦機關複審給付。


第 17 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公保、勞保、健保指定之醫療院所
者為限。
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
急救七日內之住院醫療費用,准予補助。如確因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
者,得專案報主辦機關核辦。


第 1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三、因傷病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 19 條
殘廢之審定,必須經醫治終止,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依上述醫治終止之
認定,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
,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


第 20 條
兄弟姐妹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
,互助金以兄弟姐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或一方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
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本人發生互助事實,若無法行使權利時,互助金以配偶、子女或父母中之
一人申請為限。


第 21 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自出院次日起算,逾期以棄權論。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更證件、單據等情事,應
追回已發之互助金,並依法處理。有關人員,如有循私舞弊情事,應併予
懲處,其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2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