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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地方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協助納稅義務人因政府措施之施行,造成應納稅額增加,無法於規定期
限內一次完納稅捐者緩繳稅捐,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地價稅、房屋稅及使用牌照稅本稅。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應納稅額增加,係指課稅標的不變,因政府措施之施行,造成
納稅義務人之當年比施行前一年應納稅額增加。但因課稅標的面積增加、
使用情形變更或減免期限屆滿致稅額增加者不適用之。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延期繳納,指延長繳納期限,一次繳清應納稅捐;所稱分期繳
納,指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應納稅捐。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僅得就延期或分期繳納擇一適
用。
新竹市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受理因應納稅額增加者,酌情核准延期
繳納之期限或分期繳納之期數:
一、稅額增加未達新臺幣五萬元,得延期一個月或分二至三期。
二、稅額增加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十萬元,得延期一至二個
    月或分二至四期。
三、稅額增加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延期一至三
    個月或分二至六期。
四、稅額增加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得延期一至
    四個月或分二至九期。
五、稅額增加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得延期一至六個月或分二至十二期
    。


第 5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繳款書
,向稅務局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第 6 條
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納稅捐,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
納。


第 7 條
經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在核准繳納期間,不另計算滯納金。有未如期繳
納情形者,稅務局即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填發
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十日內一次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8 條
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之土地、房屋或車輛辦理產權移轉或過戶、異
動登記,仍應依相關稅法規定,先完納所有欠繳之應納稅捐。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