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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地方稅分期或延期繳納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130145834 號令
法規體系: 稅務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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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後段
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分期繳納:指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應繳稅款,最長
    以三十六期為限。但每期金額不得低於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
    規定所定免徵限額。
二、延期繳納:指地價稅延長繳納期限,一次繳清應繳稅款,最
    長不得逾六個月。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應繳稅款,範圍如下:
一、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定期開徵與核定補徵之本稅
    、滯納金、利息及罰鍰。
二、印花稅:申報與核定補徵之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
三、土地增值稅、契稅:核定補徵之本稅、滯納金、利息、怠報
    金及罰鍰。
四、娛樂稅:核定補徵之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


第五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稅
款者,得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但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
規定之一者,免加計利息:
一、於應繳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經稅務局查明屬實者:
(一)依社會救助法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領取急難救助或醫療
      補助。
(二)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三)非自願性離職、被減薪,或減班休息實施期間占當月原應
   工作日二分之一以上之月份達二個月。
(四)營利事業任一期營業收入淨額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百
   分之三十以上。
(五)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
   )任一期收入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
   少百分之三十以上。
(六)其他因客觀事實致發生財務困難。
二、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營利事業、機關
  團體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三、核定補徵應繳稅款單筆或合計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納稅義務人因最近一次公告地價調整,致當年度地價稅應繳稅款
較調整前一年度增加,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稅款者,
得申請免加計利息分期或延期繳納。但因課稅標的增加或使用情
形變更致應繳稅款增加者,不適用之。


第六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辦法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應繳稅款,應於繳納期
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前項規
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
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辦法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稅務局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
前項擔保品之範圍、計值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之
一規定辦理。


第八條
稅務局受理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應依下
列規定酌情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
一、應繳稅款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分二至六期。
二、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得
  分二至十二期。
三、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得
  分二至二十四期。
四、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得分二至三十六期。
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各期應自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怠報金及罰鍰不適用
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


第九條
稅務局受理納稅義務人申請免加計利息分期或延期繳納應繳稅款
,應依下列規定酌情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或延期繳納之期限:
一、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一:
(一)應繳稅款未達新臺幣三萬元,得分二至十二期。
(二)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
分二至二十四期。
(三)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得分二至三十六期。
二、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一)應繳稅款未達新臺幣三萬元,得分二至三期或延期一個月
   。
(二)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
   分二至六期或延期一至三個月。
(三)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得分二至十二期或延期
   一至六個月。


第十條
納稅義務人經核准分期或延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不得以同一事由
再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經核准分期或延期繳納之應繳稅款,得以不同事由就
未繳清稅款再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
前項情形,稅務局應以當次申請事由及未繳清稅款,依本辦法規
定核准得再分期繳納之期數或延期之期間;不同事由各次分期期
數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延期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第十一條
經核准分期或延期繳納之各期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稅務局
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
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應加計利息者,並自原繳納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逾期未繳納之當期稅款限繳日止,依各年度
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
併徵收。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稅務局依前項規定發單送達前,納稅義務人已繳納逾期稅款者,
應就該逾期繳納稅款自分期繳納限繳日之翌日起依法加徵滯納金
,免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