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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設立於
新竹市(下稱本市)之公立幼兒園及私立幼兒園。

第 3 條
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教保及人事所需之費
    用。
二、雜費:指與幼兒園務、行政業務、教保活動間接相關,設施或設備所
    需之費用;私立幼兒園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賃費,或其他庶務
    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指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之圖書(含繪本)、教學素材、文具用品、
      相關設施及設備維護等費用。
(二)活動費:配合教學活動及教保活動間接相關之設施或設備所需費用
      。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及規費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相
      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八)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其他:除本款第一至八目所定項目外,幼兒園於教保事務所需及畢
      業紀念冊之代購等費用,應以書面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同意後,始得
      收取該費用。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目
及第四目所定收費項目及收費額度,按月數收取費用;教保服務人員於工
時以外提供服務者,其鐘點費等相關規定,由新竹市政府(下稱本府)另
定之。
幼兒園應依前二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且
不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所定項目,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幼兒
園不得強制要求。


第 4 條
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
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
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
幼兒園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並於每學
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以書面告知家長並上傳至教育部全國教保資
訊網中。


第 5 條
幼兒中途入園,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收
      取全額費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
      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收取
      三分之一。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
    用。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收取費用;以月
    為收費期間者,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讀日
    數收取費用。


第 6 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退
      還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
      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不予
      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辦理退
    費。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退費;以月為收費期
    間者,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
    品。
幼兒園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 7 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達教保活動日數連續五
日以上者,應以就讀日數退還請假週間之點心費、午餐費及交通費,其餘
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因法定傳染病或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七日(含例假日)
以上者,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週間之點心費、午餐費及交通費,其餘項
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第 8 條
農曆春節連續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週間之點
心費、午餐費及交通費,且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
日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第 8-1 條
幼兒園於例假日辦理全園性親子活動,得依規定補假,該休假日不予退點
心費、午餐費(惟活動當日不提供者,不在此列)。


第 9 條
幼兒園應於收費規定、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
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園方、家長各收執一份。


第 10 條
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設置專帳處理,
並以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幼兒園有以超過向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向幼兒家長收費之情事者,除
依法處罰外,應立即退費。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