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
(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除依照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
勵辦法)等規定辦理外,為加速審核自辦市地重劃,提升行政效能,
特訂定本要點。
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須已發布細部計畫,或雖無細部計畫,但其主要計畫
具有細部計畫之實質內容者為限。
三、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一人者,不得辦理。但祭祀公
業所有土地,得以派下員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申請發起;人數為二人時
應共同發起;人數為三至十二人時應由過半數發起;十三人以上則應
由七人以上共同發起。
發起人如為自然人,須年滿二十歲且有行為能力。
四、自辦市地重劃應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向本府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以下簡稱籌備會),
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附
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標示。
(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電話及聯絡地址。
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獎勵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
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者,本府得解散之。
五、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成立籌備會,本府應依新竹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成
立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審核表(附件一)辦理初審後,再依前點規
定審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定:
(一)重劃範圍小於一個街廓。但因都巿計畫需要經本府核定者,不在此
限。
(二)非屬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經選定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公有土
地其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者。
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限。
(三)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
(四)重劃範圍位於都巿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
變更者。
(五)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
(六)都市計畫載明擬辦重劃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非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
。
六、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同一地區可准予成立二個以上之籌備會,
惟對於已有核准成立籌備會之地區,於另核准新成立籌備會時,應同
時副知已核備成立之籌備會。
倘其中一個籌備會已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者,於核定計畫書時應同時
解散其他籌備會。
七、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敘明概略重劃負擔比率,並檢附下列
圖冊各三份,向本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一)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
(二)重劃區都巿計畫地籍套繪圖。
(三)重劃區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
(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前項應檢附之圖說,其比例尺應為五百或一千分之一;經審查不合規
定者,應敘明理由退回其申請或限期補正完畢。
第一項申請,本府應依新竹市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
圍審核表(附件二)審核完成後核定之。
八、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本府應通知各主管機關(單位)及籌備會
訂期辦理實地會勘,並請各主管機關(單位)就有關開發工程應否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交通衝擊評估、水土保持計畫及調查古蹟、歷史建
築、受保護樹木等事項提供意見。
各主管機關(單位)提供之意見應轉知籌備會妥適處理。
九、籌備會申請核定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
定:
(一)都市計畫未附帶規定應以市地重劃開發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經計算結果,扣
除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用地及未登記地抵充部分後賸餘面積,
未達全區土地扣除上開抵充土地面積百分之十五。
(二)依都市計畫規定應以整體開發或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地區,不論一
次開發或分期分區開發;其提供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比例,應以
不低於該地區尚未開發部分都市計畫規劃屬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
第一項規定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全部合計,扣除依法抵充土地後賸餘
面積,占該尚未開發地區土地扣除抵充土地後之面積比例為限。
(三)缺乏聯外道路及排水系統者。但土地所有權人自願納入重劃範圍一
併闢建者,不在此限。
(四)都市計畫劃設之河川區、申請範圍土地受禁、限建之規定、重劃後
將產生畸零地或毗鄰非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未取得開闢。
(五)都市計畫未附帶規定應以市地重劃開發地區,重劃範圍內道路非全
寬納入且寬度未達八公尺。
(六)經審查不符重劃要件或其他法令計畫有暫緩開發之規定。
重劃範圍應力求完整,避免區內、區外畸零範圍產生,籌備會應將公
共設施儘量納入範圍一併開發。
未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應通知籌備會重新調整擬辦重劃範圍。
十、重劃範圍經核定後,籌備會應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並以書面載
明重劃面積範圍及負擔項目比例等獎勵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事項,徵
求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同意書親自簽名或蓋章,其未表
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起前一年至重劃計畫
書報核之日前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
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
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
前項同意書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但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到本府確認同
意書無誤者,不在此限:
(一)同意人印鑑證明書。
(二)同意書經依公證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認證之文件
。
前項印鑑證明書應以依第十二點規定申請書件送本府收件之日前一年
內核發者為限。
十一、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於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經新
竹市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後,籌備會可依據其審定之細部
計畫草案內容,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請本府審核(審核表如
附件三)。
前項計畫書審核通過後,由本府地政處將審核通過結果通知本府都
市發展處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後,據以辦理核定市地重劃計畫書。
十二、籌備會於徵得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私有土地總
面積均達半數以上之同意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核准實施
巿地重劃:
(一)申請書。
(二)重劃計畫書。
(三)重劃區土地清冊。
(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
過情形。
(六)其他有關資料。
前項重劃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事項。
受理第一項申請時應依新竹市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核准實施
市地重劃審核表(附件四)審核,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
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
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十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無償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地上相關設施應要
求於重劃計畫書記明列入重劃工程一併興闢完成。
十四、信託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時,有關籌備會發起、是否同意參加重
劃、擔任理監事及會員大會召開之人數計算,應以登記機關信託專
簿所載各契約之委託人數為準。
十五、自辦巿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除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
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者外,應一律參加重劃,並於核定同時
列冊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十六、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
事會、監事會後成立重劃會,且應將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
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本府依新竹市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
會申請核定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審核表(附件五)核定,重劃會並
應於重劃區當地設置會址。
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三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本府得依獎
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解散籌備會。
十七、會員大會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組成,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
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
於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
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
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一)通過或修改章程。
(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六)抵費地之處分。
(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
項。
(十)其他重大事項。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
(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
依法應抵充之土地。
(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
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
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
(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
十八、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
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
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
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
小建築基地面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符合面積資格者擔任後,仍不足理事、監事人數。
(二)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或死
亡,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但理
事、監事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得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其
決議應有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監)事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行之;不設監事會時,則由監事一人行之。
十九、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本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並應送
請本府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
二十、自辦市地重劃區舉辦座談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
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
通知方式應確實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
前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之。
第一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通
知未能送達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或報經本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
區公所及里辦公處公告之。
二十一、自辦巿地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視需要向本市地政
事務所申請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登記。
前項邊界分割測量,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獎勵辦法第四十八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會同本府相關單位辦理實地點交樁標
。
二十二、重劃會報請本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公告禁止或
限制事項時,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並檢附重劃區範圍圖、地號摘錄
簿等各十份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二十三、重劃會應檢附經會員大會通過後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地價
評議表冊及估價報告書等各二十五份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並經自
主檢查後(檢查表如附件六),送本府提交新竹市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前項重劃前、後地價應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及簽註意見,並應
俟地上物查估補償費及重劃工程預算書圖經本府審核通過後,始
得辦理地價評議作業。
地價評議委員會召開時,重劃會及辦理查估之不動產估價師應列
席說明。
二十四、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依
照本市各項查估補償標準查定並簽註意見,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
辦理。
補償數額經查定後,重劃會應將補償清冊等相關書件送交本府,
並由本府依新竹市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查估補償審核表(附件
七)審核,由重劃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公告並
通知所有權人或墓主辦理拆遷。
二十五、重劃會辦理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應符合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規定及都市計畫之規定。
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其相關證
明文件送本府核定。
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本府各工程主管機
關(單位)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
以重劃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
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本府各該工程主管機關
核定之工程費用,及重劃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
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二十六、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定及公告補償數額後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經
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記明兩造姓名、住址、異議事由,並附具
有關文件(新竹市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報請調處應備文件表如
附件八),報請本府調處。
本府於接獲調處申請時,得會同相關人員勘查現場。進行調處會
議時,應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重劃會應指派理事會成員出席
,並得由兩造試行協議。
前項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
場朗讀後,由兩造簽名或蓋章。協議不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
知不到場者,本府得就有關資料、兩造陳述意見,作成調處結果
。當事人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收到調處結果三十日內訴請司法
機關裁判,並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起訴證明文
件。如逾期未起訴、撤回起訴或經司法機關駁回者,依調處結果
辦理。
二十七、各重劃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重劃計畫書
公告確定及
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金額經領取或依法提存後,應提送上開
證明文件報本府備查,始得辦理重劃工程之施工。但有先行施工
必要者,應提送無爭議部分之證明文件報府備查,始得辦理該部
分之施工。
二十八、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
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
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本府各該工程主管機
關(單位)核定,並經本府地政處邀集相關專業技師及各工程主
管機關(單位)召開工程書圖審查會核定後始得發包施工(審核
表如附件九),前開工程書圖審查會相關費用應由該重劃會負擔
。
重劃會應於施工前提報經技師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書、品質計畫
書及施工計畫書等相關資料,送請本府備查。
前項之監造執行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訂頒之監造計畫製作綱要及品質計畫製作綱要內容製作。
二十九、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確依已核
定之工程預算書圖、施工規範及計畫期程辦理,並按月填報工程
進度表送本府備查,本府得不定期查核。
前點第二項施工計畫書應明定於總工程進度各達百分之三十及百
分之七十五時,向本府申請實施查核(查核表如附件十)。
重劃會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本府得主動辦理查核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未申請查核或拒絕本府查核者,得予警告。經警告達三次者得
命其限期整理。
(二)經查核後,限期未改善完成者,不予驗收接管。
(三)查核結果發現有違反技師法、建築法等規定者,移請各工程主
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重劃工程如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其他應辦事項者,理
事會應完成法定程序後據以施工。
三十、重劃工程施工期間,如經檢舉或陳情工程施作有違法或與規劃設計
不符情事,本府得通知重劃會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
鑑定。
前項檢驗、拆驗或鑑定,重劃會如不配合,本府得依獎勵辦法第十
八條規定命其限期改善或重新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
第一項檢驗、拆驗或鑑定及復原費用,由檢舉人或陳情人依本府估
算金額預先繳納,經查驗確認有違法或與規劃設計不符情事者,所
需費用,由重劃會自行負擔,該預繳費用全額無息退還;如經查驗
確認無違法或與規劃設計不符情事者,所需費用由該預繳費用支付
,多退少補。
三十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完竣,理事會應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
(單位)會同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向工程主管機關(單位)依
相關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後,連同工程決算書圖送請各該工程主
管機關(單位)接管養護(新竹市自辦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
項目驗收及接管單位表如附件十一、新竹市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
設施工程接管清冊如附件十二)。保固期滿無事故及應辦事項者
,該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承包商。
三十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七十五時,始得辦理核定
負擔總計表及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
三十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獎勵辦法第三十四條規
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等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
閱覽三十日,並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妥為協調
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
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
公告期滿時確定。
重劃前已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用地免
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並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
三十四、自辦巿地重劃區內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土地,重劃會應於重劃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並將協商結果列冊送本府轉轄區區公所辦理註銷租約或租約標
示變更登記並通知當事人。
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辦理
土地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
應列冊送本府轉本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之轉載。其經辦竣限制
登記者亦同。
三十五、重劃會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及重劃工程竣工後,應即辦理實
地埋設界樁並檢送有關圖冊及座標資料,向本府申辦地籍測量及
土地登記。
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倘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
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後,再送本府核轉本市地政事務所
辦理地價分算及土地登記。
三十六、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差額
地價及現金補償繳領或提存完竣且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本
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
事由,並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
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
、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
前項抵費地出售,應註記抵費地使用分區。
三十七、重劃區內以抵費地或私人土地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
用地者,重劃會應於土地分配前函請本府轉知需地機關有無使用
需求,需地機關如有需求,應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向重劃會
或私人價購,其底價不得低於各該宗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如無
需求時,該未列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應於重劃完成後,循
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並應訂定回饋機制。
三十八、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本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讓
其出售:
(一)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繳領或提存。
(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三)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之費用尚未給付者。
重劃會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事項怠於執行者,本府得比照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規定辦理公開標售抵費地,並以
所得價款代執行之。
三十九、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新竹市所有,管理機關為
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本府為管理機關
,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
售清冊二份,送請本府備查,並由本府於同意備查時,檢附清冊
一份通知本市地政事務所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
。
四十、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新竹市自
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接管清冊如附件十三)。逾期不遷讓者
,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四十一、自辦市地重劃於抵費地全數出售前,理事會應先辦理結算,並報
請本府備查後公告。
前項公告應張貼於重劃區適當位置、當地區公所及里辦公處之公
告牌。
自辦巿地重劃區,重劃盈虧均由重劃會自負。
四十二、自辦市地重劃期間,依法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由重劃會
於成立後二個月內列冊報經本府轉送稅捐稽徵機關。
重劃完成後,由重劃會於重劃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列冊報經本府
轉送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
四十三、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重劃會
依下列規定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
冊送請本府審核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一)公共設施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按
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二)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以送經本府核定之計算負擔
總計表所列費用為準。
四十四、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本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無故
延宕工程或遲未施工等廢弛重劃業務者,本府應通知限期改善、
警告或撤銷其決議,必要時得解散重劃會。
四十五、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