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與所屬機關學校及附屬單位
預算營業、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
(捐)助經費支用之考核與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成效,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
二、各機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
理。
(二)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
(三)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
萬元為原則。
(四)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單位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
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會、漁
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
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
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作業規範
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
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
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
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
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
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
額。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七)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
評估之參據。
(八)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
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
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
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
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
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九)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
任。
各機關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提出支出憑證確有困難或不符效益等特
殊情事者,得就該部分列明原因,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改以其他佐證
資料結報。上開特殊情事之結報方式應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或於補
(捐)助契約中訂定之。
五、各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強
化內部控制機制,以及加強執行成效考核。
六、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於機關網站首頁
設置專區或便捷聯結方式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之作業規範及第五點規定訂定之管考規定應予公
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
者,其核定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包括補(捐)
助事項、補 (捐)助對象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
訊應每半年公開。
七、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請受補(捐)助對象
檢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但各機關同意由受補(捐)
助對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得憑領據結報,各機關並應建立控管及
審核機制,作成相關紀錄,定期通知審計機關。
八、本府得視需要派員查核各機關補(捐)助事項辦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