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與所屬機關學校及附屬單位
預算營業、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
(捐)助經費支用之考核與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成效,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
二、各機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之活動予以贊助,或以定額分配
方式處理。
(二)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
(三)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
二萬五千元為原則。
(四)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單位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
之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會、
漁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
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
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 (捐) 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作業規範
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
實或造假情事,各機關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
款項。
(二)各機關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
(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
助對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
(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應衡酌補(捐)助事項性
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關
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
據,供各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捐)
助對象得依各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受補(捐)助對象於經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定自行
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應建立控
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定妥
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
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
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
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
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
補(捐)助比例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明確規範其處
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
益評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
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
任。
五、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括
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狀況。
前項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
(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
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六、各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
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以及加強執行成效考核。
七、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於機關網站首
頁設置專區或便捷連結方式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之作業規範及第六點規定訂定之管考規定應予公
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
者,其核定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包括補(捐)
助事項、補(捐)助對象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
資訊應每半年公開。
八、本注意事項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各機關同意
由受補(捐)助對象留存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依第四點第五款
規定保存及控管。
九、本府得視需要派員查核各機關補(捐)助事項辦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