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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政府對民間團體與個人補捐助經費作業及管考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主歲字第 1130056780 號
法規體系: 主計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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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與所屬機關學校及附屬單位
    預算營業、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
    (捐)助經費支用之考核與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成效,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


二、各機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之活動予以贊助,或以定額分配
        方式處理。
 (二)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
 (三)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
        二萬五千元為原則。
 (四)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單位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
          之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會、
          漁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
          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
    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 (捐) 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作業規範
    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
    實或造假情事,各機關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
    款項。
 (二)各機關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
    (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
    助對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
    (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應衡酌補(捐)助事項性
    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關
     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
     據,供各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捐)
     助對象得依各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受補(捐)助對象於經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定自行
    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應建立控
    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定妥
    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
    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
    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
    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
    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
    補(捐)助比例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明確規範其處
    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
    益評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
    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
    任。
 

五、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括
    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狀況。
    前項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
    (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
    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六、各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
    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以及加強執行成效考核。


七、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於機關網站首
  頁設置專區或便捷連結方式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之作業規範及第六點規定訂定之管考規定應予公
    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
    者,其核定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包括補(捐)
    助事項、補(捐)助對象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
    資訊應每半年公開。


八、本注意事項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各機關同意
  由受補(捐)助對象留存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依第四點第五款
  規定保存及控管。


九、本府得視需要派員查核各機關補(捐)助事項辦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