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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政府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作業規定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以下簡稱
    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
    長(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會面探視相關事宜,並維護兒童及少年權
    益,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係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之兒童及少年。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六十二條規定,由父母、監護人等申請兒童及少
    年安置案件,應依委託安置契約或其他規定辦理,非屬本規定對象。


三、本府處理會面探視之過程,應尊重兒童及少年意願,依其心智成熟程
    度權衡其意見,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


四、申請人應於申請會面探視日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會面探視
    :
(一)申請書。
(二)遵守會面探視規定及同意書。
(三)足資證明申請人與兒童及少年關係之文件。
    前項會面探視申請以單次為限。
    第一項之會面探視申請方式應以書面為之。但如遇特殊情形且經本府
    同意,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五、本府受理申請後,應先與申請人洽定會面探視時間、地點及方式等事
    項,並於受理申請後七日內回復申請結果,如為不同意者,應敘明不
    同意之理由回復申請人。
    本府同意申請前,應徵詢並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見;兒童及少年無意
    願者,本府得不同意申請。


六、本府應評估兒童及少年個別需求並配合服務計畫或特殊情形,評估會
    面探視頻率與時間。會面探視以每個月探視二次,每次二小時為原則
    。
    如有刑事偵查之必要、兒童及少年有明顯身心不適反應或兒童及少年
    受情節安全疑慮尚未釐清時,得暫停安排相關人員與兒童及少年之會
    面交往。


七、會面探視期間,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約定之時間到達,逾三十分鐘未到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得取消當
      次會面,申請人並不得以遲到為理由要求延長會面時間。
(二)因故取消探視者,至遲應於二日前通知本府。
(三)探視前應配合安全檢查,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有危害兒童及少
      年安全之物品。
(四)探視時不得有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或其他有
      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行為。
(五)探視時不得探詢兒童及少年安置期間相關應保密資訊,
(六)配合本府人員參與、觀察或評估,必要時本府得錄影錄音,並作成
      會面探視紀錄。
(七)探視結束時,應依本府指示之時間及動線離開探視地點。
    申請人如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形,經勸說或制止仍無效者,得取
    消或終止當次會面探視,並作為後續評估會面探視申請之參考。


八、本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寄養家庭、其他
    安置機構或處所、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機構或單位,應盡力配合會面探
    視之執行並共同合作,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必要時本府得與上開
    機構、處所或單位另訂相關合作注意事項。


九、本府依本規定處理會面探視相關事宜,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建立
    相關評估紀錄資料,並作為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之重要
    參考。


十、本規定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十一、本規定奉核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