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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規內容: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改善都市景觀、健全開發管理、辦理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等審議與研究工作,以強化新竹市(以
    下簡稱本市)地區特色,提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
    委員十七人,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由市長或指派本府適當人員
    擔任之;其餘委員十五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本市相關單位(機關)代表。
(二)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代表。
(三)新竹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
(四)都市計畫專家學者。
(五)都市設計專家學者。
(六)建築設計專家學者。
(七)交通領域專家學者。
(八)其他。
    前項第一款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委員期滿時得續聘(派)
    之,其連任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隨職務異動;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三、本會置執行祕書一人,由委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負責主持由兩位
    輪值委員與幹事組成之幹事會及處理日常會務工作;置幹事八至十人
    ,由市長就本府產業發展處、工務處、都市發展處、交通處、地政處
    及新竹市消防局、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等有關單位(機關)派兼之。


四、本會職掌如下:
(一)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須經本府審查或審議事項、特種建築物
      、重大公共工程及公共建築之都市設計審議。
(二)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審議。
(三)有關本市都市設計計畫、開發許可實施策略事項之研究、諮詢與審
      議。
(四)有關都市設計準則及相關土地使用開發規劃設計準則之審議。
    前項各款審議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為提昇審議效益,本府得適時頒布都市設計或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
    原則、查核表或及審議圖件基準。


五、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特種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及公共建築,係指
    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許可之特種建築物。
(二)基地面積達二、○○○平方公尺之公園、廣場。
(三)基地面積達三、○○○平方公尺之立體停車場。但建築物附屬停車
      場不在此限。
(四)基地面積達三、○○○平方公尺採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建築申請案。
(五)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下建築物突出物、高架道路及人行陸橋。
(六)公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六、○○○平方公尺,且其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部分之總樓地板面積達二、○○○平方公尺者。
(七)體育館、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陳列館、集會堂及演藝廳等之
      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者。
(八)本市三○公尺以上重要景觀道路系統設計案及其他景觀道路經本府
      主辦單位認定應送本會審議者。


六、本會會議由召集人視需要召集之,各委員均應親自出席。但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人員(乙名)列席
    提供意見,但不得計入出席人數、參與表決及支給出席費。
    本會開會時得依案件狀況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地區性代表或有關人員
    列席陳述意見。但不得參與表決。
    幹事會由執行秘書視需要召集之,並得視案情需要,邀請本會其他委
    員參加列席審查會議。


七、本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幹事會由執行秘書擔任主席,執行秘書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
    互推一人代理。


八、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幹事會應有輪值委員及幹事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會;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九、本會委員對於審議案件涉及本人、配偶、前配偶及三親等內之親屬關
    係或曾有此關係者,應自行迴避或得由主任委員命其迴避。


十、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申請案件第一次開會應請設計人列席說明,第二次以後開會,得由
      設計人或其受任人列席說明;並得邀請起造人或其受任人與當地居
      民代表列席說明。


十二、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