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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傷亡官兵撫慰金發給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1條
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使設籍本市傷亡官兵及遺族獲得精神及物質上之撫慰,以激勵士氣民心安定社會,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撫慰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作戰、因公、因病或因故死亡之現役軍人及替代役遺族。

二、經國防部核定之義務役在營傷殘軍人。

三、經內政部核定之替代役傷殘役男。
四、經台灣省政府核定列入特別照顧之傷殘癱瘓退伍軍人(以下簡稱傷殘癱瘓退伍軍人)。


第3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受益人順序及喪失停止受益權利,比照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4條
撫慰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志願役現役軍人作戰死亡者,發給一次撫慰金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二、志願役現役軍人因公死亡者,發給一次撫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志願役現役軍人因病或因故死亡者,發給一次撫慰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四、義務役現役軍人及替代役役男作戰死亡者,發給一次撫慰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五、義務役現役軍人及替代役役男因公死亡者,發給一次撫慰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六、義務役現役軍人及替代役役男因病或因故死亡者,發給一次撫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七、義務役在營傷殘軍人、替代役服役期間傷殘役男及傷殘癱瘓退伍軍人依其殘等按下列規定發給撫
    慰金:

   (1) 一等殘:發給一次撫慰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2) 二等殘:發給一次撫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3) 三等殘:發給一次撫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

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其死亡原因有辱軍譽者,一律不發給撫慰金。


第五條
徵召入營服役戰死或因公死亡之軍人與替代役遺族及傷殘癱瘓退伍軍人,除依前條規定發給一次撫慰金外,每年春節、端午及中秋三節各發給撫慰金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撫慰金發給期限,自死亡之日起至屆滿六年為止,傷殘癱瘓退伍軍人自退伍生效日期起至終生。

 


第6條
撫慰金發給方式如下:
一、作戰或因公死亡者,於接獲軍方死亡通報時,由本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前往致懇摯慰問並發給一
    次撫慰金。
二、因病或因故死亡與傷殘癱瘓退伍軍人一次撫慰金及第五條第一項三節撫慰金,由本府民政處會
    同所轄區公所派員前往致懇摯慰問並發給。


第7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傷亡之官兵,一次撫慰金不予追補發給,其符合發給三節撫慰金者,自死亡日起至本自治條例施行日尚未滿六年者,發給撫慰金至屆滿六年停止,傷殘癱瘓退伍軍人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開始發給至終生止。
 

 

第8條
本自治條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