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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教師聘約準則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準則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聘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受聘教師姓名。
二  任教類科別。
三  聘任期間。
四  教師權利義務。
五  聘約修正。
六  訴訟管轄法院。
七  聘約發文日期文號。
八  解聘停聘不續聘之事由。
九  其他有關事項。



第 3 條
聘約應由學校繕具一式二份,註明學校全銜並加蓋學校印信及校長簽字章
,於受聘教師簽名或蓋章並將其中一份送還學校後即為應聘,學校及受聘
教師均同受規範。
前項聘約,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變更其內容或增加附則。



第 4 條
教師之續聘於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教評會) 決議通過後,學校
應於每年五月卅一日前,書面通知教師決議結果及簽定聘約日期。



第 5 條
教師接到聘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將應聘書回執送交學校。逾期仍未應聘者,
學校應依教師所留之戶藉所在地通知教師,經通知逾十四日仍未應聘者視
同不接受聘書。



第 6 條
教師於聘約到期,不願接受續聘或學校不再續聘時,學校應給與教師離職
證明及服務證明。



第 7 條
教師於學校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教師應恪守教育宗旨,為學生表率。
二  教師對於教學應事先充分準備、熟諳教材教法、注意教室管理、認真
    批改作業及加強平時考查,並確實指導實驗或實習。
三  校長得依規聘請教師擔任導師、實習輔導教師及兼任 (辦) 行政工作
    。為辦理聘請事宜,得由學校訂定遴聘規則。
四  寒、暑假期間教師有從事研究、進修及編選教材之權利與義務;學生
    放假期間,學校因教學或業務需要,得要求教師到校服務。
五  教師不得私自為學生收費補習、誘使學生參加校外補習、巧立名目向
    學生收取費用及推銷書刊用品。
六  教師不得兼任法令規定以外之課務,如有兼任校外課程之情事,應事
    先簽請校長同意,每週不得超過四小時,並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七  教師應遵守學校章則及各級學校教師會訂定之教師自律公約。
八  教師留職停薪期間,仍應遵守有關法令對教師身分所為之特別規定。



第 8 條
教師對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七款所稱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之認定,如有
爭議,得提請教評會評議。



第 9 條
教師受刑事判決確定或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或違反教
師法第十七條之情事,尚未達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者,得依程序
視其情節給予懲處。



第 10 條
教師得自編或自選教材,但應經各科教學研究會通過。於教材、教法及教
學活動實施方式,應本專業自主原則進行。教師依有關法令本專業知能有
決定評量方式之權利。



第 11 條
教師有參加校務會議及教學相關會議之權利及義務。



第 12 條
教師授課科目應依課程標準,以專業專才及公平公開原則妥適編排。
學校原則應於開學前一週,將教師授課科目、時 (節) 數通知教師。



第 13 條
教師授課時 (節) 數之編配,由學校與學校教師會依據員額編制 (含專、
兼任、代理代課教師、行政人員及特殊班之相關專業人員) ,制定編配原
則,經校務會議決之,修改時亦同。
教師兼任新竹市教師會 (以下簡稱市教師會) 職務時得酌減其授課時 (節
) 數,並給予一定時間之公假,其標準由新竹市府 (以下簡稱本府) 與市
教師會協商議定之。



第 14 條
學校應主動積極辦理各項與教學有關之研討會或研習,提供教師自由參加
,並將教師進修研究機會與資訊公開並依公平原則給予教師進修機會。



第 15 條
教師得視需要與學生家長就學生教育各項事宜相互溝通,但應事先約定雙
方同意之時間及地點,如有必要教師得要求由學校出面與家長協商之。



第 16 條
教師應本教育專業原則就學生特質及教材斟酌教學及評量之實施方式,並
不斷檢討改進追求專業成長。學校行政單位應配合教師教學上正當要求。
教師亦應接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基於提昇教學品質所進行之教學專
業視導及評鑑。



第 17 條
學校有超額教師時,應由學校訂定排序要點,接受本府輔導、遷調及介聘

前項排序要點應經學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 18 條
教師因故必須終止或解除聘約,應於一個月前商得學校同意,始得為之。
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參加教師公開甄選,應事先取得學校同意。但聘約
屆滿當年不在此限。



第 19 條
教師因公受第三人侵害時,學校有代理教師請求相關損害賠償之義務。



第 20 條
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第 21 條
教師聘約之制定,由學校與學校教師會協議。協議有爭議時,應由雙方、
市教師會及本府協商解決之。



第 22 條
聘約於有效期間因教師法及其相關法令修正,或因權利義務關係有調整事
項須修改聘約時,應依第二十一條程序辦理,學校並應於十日內書面通知
教師,教師得重新簽訂聘約,惟對前述修改聘約之承諾應於三十日內為之
;其聘任期限與原聘約同。



第 23 條
教師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有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益者,得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違反聘約時,由
學校送請教評會評議後,依法辦理。


第 24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有關規定借調教師,學校不得作為停聘、解聘或不
續聘之理由。



第 2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