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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078645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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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教師法第四十條第二款及教師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新竹市教師會(以下簡稱本市教師
會)協議後訂定本準則。


第二條
學校應依本準則,與學校教師會協議訂定或修正學校教師聘約後,
提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尚未成立教師會之學校應與教師代表協議
後,提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前項學校教師代表應由全體教師互選之。
第一項協議有爭議時,應由雙方、本市教師會及本府協商解決。


第三條
聘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聘教師姓名。
二、聘任類別。
三、聘任期間。
四、聘任領域及科目。
五、聘約修正。
六、訴訟管轄法院。
七、聘約發文日期文號。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四條
聘約應由學校繕具一式二份,註明學校全銜並加蓋學校印信及校長
簽字章,於受聘教師簽名或蓋章並將其中一份送還學校後即為應聘
,學校及受聘教師均同受規範。
前項聘約,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變更其內容或增加附則。


第五條
教師之聘任於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學校教評會)決議審查
通過後,學校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書面通知教師審查結果及
簽訂聘約日期。
教師接到聘書後應於十日內將應聘書回執送交學校,逾期仍未應聘
者,學校應依教師所留之戶籍所在地通知教師,經通知逾三十日仍
未應聘者,視同不應聘。


第六條
教師於聘約屆滿後,不再應聘或學校不再續聘時,雙方應於聘約屆
滿前一個月(或教師介聘前)以書面通知對方。
教師因故必須提前終止或解除聘約,應於聘約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
通知學校。
學校應於教師辦妥離職手續後,給予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


第七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其他相關事項,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教師應恪遵教育宗旨及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自律
    公約、學校章則等相關規定,為學生表率。
二、教師有兼任導師之義務。教師兼任主任、組長、副組長等行政
    職務,學校須經當事者同意後由校長聘任之,並依學校需求參
    與各項會議。
三、教師於寒暑假期間依本府與本市教師會協商訂定之新竹市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寒暑假期間返校活動事項及
    日數執行規定從事返校服務、進修、研究、研習或準備教材。
四、教師不得兼任法令規定以外之職務,如有兼任校外課程情事,
    其兼課時數依相關法令辦理,且應事先簽請校長同意。
五、教師不得私自為學生收費補習、誘使學生參加校外補習及巧立
    名目向學生收取費用。
六、教師留職停薪期間,仍應遵守有關法令對教師身分所為特別之
    規定。
七、教師得視需要與學生家長就學生教育各項事宜相互溝通,但應
    事先約定雙方同意之時間及地點,如有必要得由學校出面與家
    長協商之。
八、教師授課科目應依課程綱要,以專業專才及公平公開原則妥適
    編排。學校原則應於開學前一個月將教師授課科目、年級通知
    教師。
九、教師授課節數之編配,由學校與學校教師會依據員額編制(含
    專、兼任、代理代課教師、行政人員及特殊班之相關專業人員
    ),制定編配原則,經學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十、教師兼任本市教師會職務時得酌減其授課節數,其標準由本府
    與本市教師會協商議定。
十一、學校有超額教師時,應由學校訂定排序要點,接受本府輔導
      、遷調及介聘,其排序要點應經學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
      施。
十二、學校應主動積極辦理各項與教學有關之研討會或研習,提供
      教師參加,將教師進修研究機會與資訊公開,並依公平原則
      給予教師進修機會。
十三、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參加教師公開甄選,應事先向學校報
      備。
十四、教師因公受侵害時,學校需協助教師請求相關損害賠償。
十五、教師依法執行教學或行政工作涉訟時,經學校審定為因公涉
      訟案件,學校應依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辦理。
十六、教師之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
      、資遣、保險、申訴及訴訟等,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十七、教師出勤差假依教師請假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八、教師在保障學生學習權之前提下,應本教育專業原則,對於
      教學,須充分備課、熟諳教材教法,考量學生學習特質,自
      行編選補充教材、設計學習活動及教學評量實施方式,並充
      實專業知能持續參與教學相關之成長學習活動及教學視導,
      以提昇教學品質。
十九、教師除教學外,應與學校共負班級事務處理、班級教室管理
      、學生安全督導、學生行為輔導、校園偶發事件處理及學校
      公物維護之責任,由學校訂定有關規定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
      實施。
二十、教師應遵守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
      制準則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六條至第九條等相關規定。

第八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有關規定借調教師,學校不得作為停聘、解
聘或不續聘之理由。

第九條
學校教師聘約未規定之事項,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十條
教師違反學校聘約,由學校教評會或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相關規
定審議處理。


第十一條
聘約於有效期間因教師法及其相關法令修正,或因權利義務關係有
調整事項須修改聘約時,應依第二條辦理,學校並應於十日內書面
通知教師換約,教師應於接獲通知三十日內簽訂聘約;其聘任期限
與原聘約相同。


第十二條
教師之解聘及不續聘,依教師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
聘停聘或資遣辦法辦理。


第十三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