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設置及管理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殯葬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係指供公眾使用之下列設施:
一、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殯、殮、奠、祭儀式之設施。
二、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設施。
三、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四、公墓:指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五、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式之設施。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
第4條
本府應於本市轄區內選擇適當地點,設立公立殯葬設施。
第5條
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計畫案經核准者,應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並依該相關法令施工完成,取得使用執照;除有特殊情形報經本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並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逾期未施工者,廢止其核准。
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6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妨礙軍事設施、不影響環境保護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殯葬設施距離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不得少於一千公尺。但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墳墓用地者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或可移動式殯葬設施經環保機關檢測合格者,不在此限。
第7條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
一、冷凍室。
二、屍體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
四、消毒設備。
五、污水處理設施。
六、停柩室。
七、禮廳及靈堂。
八、悲傷輔導室。
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公共衛生設備。
十一、停車場。
十二、聯外道路。
十三、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8條
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備。
二、火化爐。
三、祭拜檯。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公共衛生設備。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9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
一、納骨灰(骸)設備。
二、祭祀設施。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備。
五、停車場。
六、聯外道路。
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10條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備。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備。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 五公尺。
公墓四周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非公墓地做適當之區隔。
第11條
兩種以上殯葬設施鄰接時,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所列應有之設施相同者得共用之。
第12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後,應檢送下列文件報本府核定後,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始得啟用營運、販售墓基及塔位。
一、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
二、設備來源證明。
三、完工證明、消防證明、耐震證明。(如已附使用執照者免附)
四、照片。
五、設施配置圖。
六、營運計畫。
七、收費標準。
八、使用管理辦法。
九、其他依法應具備資料文件。(設置核准文、使用執照、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
記謄本)
第13條
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應繳納使用規費,如有損壞應照價賠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規費依新竹市殯葬設施使用規費標準表(如附表一,以下簡稱標準表)收取:
一、死亡時戶籍地在本市,並連續設籍滿六個月以上。
二、死產或出生未滿六個月死亡且未設籍外縣市,其父或母連續設籍(自死者死亡日向前推算)本市
六個月以上。
三、查無戶籍資料者,以族譜、家族系統表或最原始之日治時期調查簿等相關文件所載之戶籍地為本
市者,推定亡者之戶籍為本市。
四、民國前六年以前死亡且埋葬在本市。
非前項各款情形之死者,使用公立殯儀館、火化場、公墓,使用規費以二倍計收;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規費以六倍計收,選位者並加收選位費。但以連續設籍(自死者死亡日向前推算)本市六個月以上之配偶或二親等內直系血親為申請人時,使用公立殯儀館、火化場、公墓,使用規費以一點五倍計收;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規費以三倍計收。
第14條
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減免費用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依管理機關規定使用殯葬設施者,使用規費全免:
(一)本府列冊之第一款低收入戶。
(二)現役軍人、警察、公務員或教師因公、作戰或參加軍事演習死亡者。
(三)本府辦理殯葬設施用地內之墳墓,自行遷葬撿骨入骨灰(骸)存放設施,報本府核准者。
(四)無人認領之屍體。
(五)在殯葬設施所在里設籍一年以上之里民死亡,使用公立殯儀館、火化場、公墓;設籍三年以
上之里民死亡並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
(六)其他因重大特殊事由經本府核准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依管理機關規定使用殯葬設施者,使用規費減半:
(一)本府列冊之第二款與第三款低收入戶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死亡者。
(二)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童)死亡者。
(三)本市市民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原因死亡,報本府核准者。
(四)其他因特殊事由經本府核准者。
第15條
使用殯儀館各項設施應填具申請書及切結書,並檢具死亡證明文件。但未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前,管理機關依家屬或有關機關請求,得暫予停放屍體。
前項所稱死亡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二、醫師或助產士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三、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
第16條
使用殯儀館各項設施,應於上班時間內由家屬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如係委託親友或葬儀社代為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
第17條
意外死亡之屍體或無名屍體應由檢警單位通知管理機關派接屍車接運屍體進入殯儀館。使用規費由陳屍地自治團體負責繳納。
第18條
遺體進入殯儀館,如有帶財物者,會同其家屬或親友清查點交後自行領回。
無名屍體及無人認領屍體所帶財物由移送之檢警單位收存保管。
第19條
殯儀館受理遺體進入時間為上班時間內。但意外死亡,檢附檢警單位之證明者不在此限。醫院病患於上班時間外死亡者,應暫停置於醫院之太平間至上班時間內辦理入館手續。
第20條
探視遺體應辦理登記手續,並於上班時間內為之,但情況特殊應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1條
遺體安置冷凍室之期限以十五日為原則,逾期不負保管責任,如有特殊情況得申請延長。遺體退出冷凍室應填具申請書並於規定時間內退出。
第22條
遺體封棺、埋(火)葬,應於死亡二十四小時後為之,並檢附埋(火)葬許可證,由遺族或親友鑑認具結方可成殮封棺、埋(火)葬。
第23條
遺體冷藏、停柩期間,如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遺體發生異狀者,管理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第24條
殯儀館內不得燒紙厝及死亡者之器物。紙錢應在指定之焚紙爐焚燒,以維空氣潔淨及館內安全。
場地使用完畢後,花圈、什物等應立即自行清除。祭奠儀式音量不得超過環保標準,違者,依相關法令處理。電子琴花車、陣頭等車輛不得進入館內。
第25條
使用火化場各項設施,應填具申請書、切結書,並檢附第十五條死亡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火化許可證,繳納使用規費,依核准日期提交火化場管理人員後始得火化。
第26條
火化棺木應依管理機關公告之規格標準。棺柩內嚴禁放置管理機關公告之易產生污染之陪葬物。
第27條
遺體焚化後應於規定時間內裝罐,點交其家屬領回,逾時由管理機關處理,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28條
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向管理機關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火化許可證。
二、起掘許可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
第29條
經核准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核准日起十四日內進入安置。未使用箱位者得於核准日起十四日內申請退還已繳費用,逾期申請者,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第30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不得燒香燭、紙錢等,以維護安全。如需探視骨灰(骸)罐,應經管理機關核准。
第31條
管理機關應於每年春、秋二季辦理追思法會。
第32條
使用公墓各項設施應填具申請書、切結書、並檢附第十五條死亡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埋葬許可證,繳納使用規費後,依核准之墓地使用。
第33條
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設置公墓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公墓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公園化墓園之墓碑,墓型、材料、顏色應依本府統一規定之式樣造設,申請人應自立切結書,如不依規定樣式造設得依法拆除,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33條之1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經核准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其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十平方公尺。
第34條
已規劃墓區之墓基使用期間以八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前自行掘起洗骨、曬乾、消毒安置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原墓基無條件收回。如遺體尚未腐盡(陰屍)或有特殊原因者,得申請延後一年辦理起掘。逾期未遷,由管理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既存未規劃之傳統公墓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35條
公墓內棺柩或屍體,應檢具起掘許可證方可起掘。
第35條之1
依法設置公墓內之墳墓,因情勢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或因公共設施工程用地需遷葬者,依新竹市墳墓遷葬查估補償費及救濟金標準表發給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如附表二)。主管機關另有提供納骨塔位或其他補償措施者,得不發給補償費或救濟金。
公告限期遷葬,屆期仍未遷葬者視為無主墳墓。代為起掘遷葬之無主墳墓,經辦理遷葬完竣始申請認領者,得由其切結領回,且不予遷葬補償。
因公共工程需拆遷之墳墓,應由工程主辦機關及需地機關負責辦理遷葬。
無主墳墓,由管理機關代遷入本市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其遷葬費由工程主辦機關及需地機關負責。
第36條
各項殯葬設施應備具簿冊登記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性別及生、死年月日。
二、使用日期。
三、使用設施名稱。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住址、通訊處及與死者之關係。
第37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視情形予申請使用人或業者以拒絕其使用之處分。
第38條
私立殯葬設施、公辦民營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39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