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除非營利幼兒園以外,依法設立於新竹市(下稱本市)之公私
立教保服務機構。
第 3 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及人事
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服務機構行政業務、教保活動間接相關,設施或設備所
需之費用;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賃費,或其他
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指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之圖書(含繪本)、教學素材、文具用品、相
關設施及設備維護等費用。
(二)活動費:配合教學活動及教保活動間接相關之設施或設備所需費用。
(三)午餐費:全園性餐點、午餐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全園性餐點、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
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及規費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相關
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八)家長會費:教保服務機構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行政作業費: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招生作業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
(十)其他:除本款第一至八目所定項目外,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事務所需
及畢業紀念冊之代購等費用,應於購買前列出代購明細及價格,並以
書面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同意後,始得收取該費用。
公立學校附設教保服務機構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
三目及第四目所定收費項目及收費額度,按月數收取費用;教保服務人員於
工時以外提供服務者,其鐘點費等相關規定,由新竹市政府(下稱本府)另
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二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
;且不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所收費用,不得高於當學期收取之學費總額百分之十,
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且應於幼兒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接受教保服務
後,全額折抵學費,並應於繳費收據載明退費期限。
第一項第三款第十目所定項目,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教保服
務機構不得強制要求,且不得因家長未購買而影響幼兒受教權。
第 4 條
公立教保服務機構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
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並於
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以書面告知家長並上傳至教育部全國教保
資訊網中。
第 5 條
幼兒中途加入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以外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收取
全額費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
二者,收取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收取三
分之一。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收取費用;以月為
收費期間者,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讀日數收
取費用。
幼兒中途加入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者,應依家長應繳月費按幼兒就讀日數計
算,按比例覈實收費。
第 6 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以外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
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退還
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
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不予退
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辦理退費。
三、行政作業費:教保服務起始日前三十日以前(含例假日)提出無法就讀者
,應全額退費,教保服務起始日前二十九日以內(含例假日)始提出無法
就讀者,不予退費。
四、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退費;以月為收費期間
者,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者,應依家長所繳月費按幼兒
就讀日數計算,按比例覈實退費。
教保服務機構依前二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
額。
第 7 條
就讀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以外之教保服務機構之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
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達教保活動日數連續五日以上者,應以就讀日數退還
請假週間之點心費、午餐費及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前項之幼兒因法定傳染病或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七日(含
例假日)以上未達三十日者,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週間之點心費、午餐費
及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達三十日以上者,應退還停課週間之材料費
、活動費、午餐費、點心費及交通費。
就讀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之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或依法令
停課日數連續達七日(含例假日)以上未達三十日者,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
課週間之點心費、午餐費及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達三十日者,退還
當月所繳交之費用。
前三項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第 8 條
農曆春節連續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週間之點心
費、午餐費及交通費,且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
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第 8-1 條
教保服務機構於例假日辦理全園性親子活動,得依規定補假,該休假日不予
退點心費、午餐費〈惟活動當日不提供者,不在此列〉。
第 9 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入園日
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園方、家長各收執一份。
第 10 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設置專帳處
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以超過向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向幼兒家長收費之情事者
,除依法處罰外,應立即退費,並將退費清冊於期限內報送本府備查。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