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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教師聘約準則
民國 95 年 08 月 08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準則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聘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受聘教師姓名。
二 任教類科別。
三 聘任期間。
四 教師權利義務。
五 聘約修正。
六 訴訟管轄法院。
七 聘約發文日期文號。
八 解聘停聘不續聘之事由。
九 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條
聘約應由學校繕具一式二份,註明學校全銜並加蓋學校印信及校長
簽字章,於受聘教師簽名或蓋章並將其中一份送還學校後即為應聘
,學校及受聘教師均同受規範。
前項聘約,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變更其內容或增加附則。


第四條
教師之續聘於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通過後
,學校應於每年五月卅一日前,書面通知教師決議結果及簽定聘約
日期。


第五條
教師接到聘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將應聘書回執送交學校。逾期仍未應
聘者,學校應依教師所留之戶藉所在地通知教師,經通知逾十四日
仍未應聘者視同不接受聘書。
學校初聘教師時,應隨附教師權利義務之相關法令及學校章則。


第六條
教師於聘約到期,不願接受續聘或學校不再續聘時,學校應給與教
師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


第七條 教師於學校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教師應恪守教育宗旨,為學生表率。
二 教師對於教學應事先充分準備、熟諳教材教法、注意教室管理、
   認真批改作業及加強帄時考查,並確實指導實驗或實習。
三 校長得依規聘請教師擔任導師、實習輔導教師及兼任(辦)行政
   工作。為辦理聘請事宜,得由學校訂定遴聘規則。
四 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除例假日、返校服務、
   研究與進修等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餘可不必到校。
   前項返校服務、研究及進修等活動之實施,教師無法配合參與時
   ,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五 教師不得私自為學生收費補習、誘使學生參加校外補習、巧立名
   目向學生收取費用及推銷書刊用品。
六 教師不得兼任法令規定以外之課務,如有兼任校外課程之情事,
   應事先簽請校長同意,每週不得超過四小時,並依規定辦理請假
   手續。
七 教師應遵守學校章則及各級學校教師會訂定之教師自律公約。
八 教師留職停薪期間,仍應遵守有關法令對教師身分所為之特別規
   定。


第八條(刪除)


第九條
教師受刑事判決確定或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或
違反教師法第十七條之情事,尚未達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
者,得依程序視其情節給予懲處。


第十條
教師得自編或自選教材,但應經各科教學研究會或領域課程發展委
員會通過。於教材、教法及教學活動實施方式,應本專業自主原則
進行。教師依有關法令本專業知能有決定評量方式之權利。


第十一條 教師有參加校務會議及教學相關會議之權利及義務。


第十二條
教師授課科目應依課程綱要,以專業專才及公帄公開原則妥適編排
。學校原則應於開學前一個月將教師授課科目、年級通知教師。


第十三條
教師授課時(節)數之編配,由學校與學校教師會依據員額編制(
含專、兼任、代理代課教師、行政人員及特殊班之相關專業人員)
,制定編配原則,經校務會議議決。
教師兼任新竹市教師會(以下簡稱市教師會)職務時得酌減其授課
時(節)數,其標準由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與新竹市教師
會協商議定之。


第十四條
學校應主動積極辦理各項與教學有關之研討會或研習,提供教師自
由參加,並將教師進修研究機會與資訊公開並依公帄原則給予教師
進修機會。


第十五條
教師得視需要與學生家長就學生教育各項事宜相互溝通,但應事先
約定雙方同意之時間及地點,如有必要教師得要求由學校出面與家
長協商之。


第十六條
教師應本教育專業原則就學生特質及教材斟酌教學及評量之實施方
式,並不斷檢討改進追求專業成長。學校行政單位應配合教師教學
上正當要求。教師亦應接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基於提昇教學
品質所進行之教學專業視導及評鑑。
本府或學校若對教師進行專業評鑑,其辦法應與市教師會協商或校
務會議通過。


第十七條
學校有超額教師時,應由學校訂定排序要點,接受本府輔導、遷調
及介聘。前項排序要點應經學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十八條
教師因故必須終止或解除聘約,應於一個月前商得學校同意,始得
為之。
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參加教師公開甄選,應事先向學校報備,但
聘約屆滿當年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教師因公受第三人侵害時,學校有代理教師請求相關損害賠償之義
務。


第二十條
教師因公涉訟時,學校應協助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
助。


第二十一條
新竹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本準則,與學校教師會協議訂定教師
聘約。尚未成立教師會之學校,其教師聘約應與教師代表協商訂定
。協議有爭議時,應由雙方、市教師會及本府協商解決之。


第二十二條
聘約於有效期間因教師法及其相關法令修正,或因權利義務關係有
調整事項須修改聘約時,應依第二十一條程序辦理,學校並應於十
日內書面通知教師,教師得重新簽訂聘約,惟對前述修改聘約之承
諾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其聘任期限與原聘約同。


第二十三條
教師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有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違
反聘約時,由學校送請教評會評議後,依法辦理。


第二十四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有關規定借調教師,學校不得作為停聘、解
聘或不續聘之理由。


第二十五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