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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及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及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三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
,應設獎勵評選會(以下簡稱評選會)。
評選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之,其餘委
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公私立幼兒園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代表。
五、家長代表。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本職同進退。
評選會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四條   
評選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聘者;其缺額,
由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五條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二、規劃年度獎勵事宜。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六條   
評選會召開評選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
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評選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ㄧ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評選會委員於評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選會議決
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經許可設立滿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本府
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獎勵:
一、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本府指定、委託辦理之幼兒教保業務成效卓
    著。
二、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三、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
教保服務機構經依前項規定申請獲得獎勵者,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獎勵。


第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本市之公私幼兒園累積服務達五年以上,於現職幼兒園
服務滿一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限內自行或
由幼兒園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獎勵:
一、服務年資:教保服務人員連續從事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屆滿十年、
    二十年、三十年或四十年,成績優良。
二、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體事證。
三、研究績優:最近五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翻譯
    、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年資合
併計算。
教保服務人員經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獲得獎勵者,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同性質
之獎勵。

第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最近五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處罰。
三、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並公告者。



第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五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處罰。
三、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教保服務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並公告者。

第十一條   
依表揚計畫公告獎勵名額,評選會得為從缺之決議。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選會應為不受理之決
議:
一、申請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
二、申請人有第九條或第十條情形。
三、申請人有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三項情形。


第十三條   
評選會評選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請案件時,得邀請參選之教保
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列席說明,並得進行實地查核。


第十四條   
評選會評選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請案件時,得邀請參選之教保
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列席說明,並得進行實地查核。


第十五條
經評選為優良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如有不得參加評選之情形,本
府應撤銷其獎勵並公告之。
申請人經本府依前項撤銷獎勵者,其受有前條所定獎勵應予返還;所受敘獎
處分應予撤銷。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