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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20:3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生育津貼發放作業要點
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
    生育,提高生育率,補助生育所需費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單位)為本府民政處及本
    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並由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生育津貼申請
    案件之受理、審核及發放等事項。


三、父母之一方自新生兒出生之日(或死產之發生日)起六個月前至提
    出申請時,連續設籍本市未遷出,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
    請生育津貼:
(一)新生兒於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
      且申請時新生兒仍設籍本市。
(二)婦女妊娠滿二十週之死產。
    生育津貼以符合前項申請資格者為申請人。但申請人死亡、失蹤
    或受監護宣告致無法提出申請時,由下列之人為申請人:
(一)由新生兒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提出申請。
(二)死產由申請人之配偶提出申請。
    新生兒之父母,不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必要。
    未具婚姻關係時,父欲為生育津貼申請人者,應先辦妥認領登記。


四、生育每胎補助新臺幣三萬元、雙胞胎補助新臺幣六萬元、三胞胎
    以上或第二次以上雙胞胎補助新臺幣十萬元。胎次之計算方式,
    以婦女之生產胎次,並申報戶籍登記為準。
    死產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五、申請生育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者,於新生兒出生後六個月內,備申
      請人之身分證及印章,至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之戶
      政事務所申請,逾期不受理。但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
      准,應於新生兒出生後一年內為之。
(二)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者,於發生後六個月內,備申請人之
      身分證及印章,至具申請資格父母之一方設籍之戶政事務所申
      請,逾期不受理。但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應於死
      產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生育津貼得委任代理人攜帶申請人及代理人身分證、印章及委任
    書代為辦理。


六、戶政事務所對於符合申請資格者,應於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
    登記後立即協助申請。


七、生育津貼所需經費由本府撥付定額週轉金至戶政事務所,於每月
    五日前檢送上月申請案件之印領清單送府核銷。年度結束後十日
    內應辦理週轉金之核銷。


八、生育津貼發放後發現不符合申請資格者,應由戶政事務所追回。


九、所需申請書、印領清單及紅包袋等由本府印製供戶政事務所使用。


十、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修正實施前出生之新生兒(或
    發生死產),其生育津貼申請,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