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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生育津貼發放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民戶字第 1130171971 號函
法規體系: 民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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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
    生育,提高生育率,補助生育所需費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單位)為本府民政處及本
    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並由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生育津貼申請
    案件之受理、審核及發放等事項。


三、父母之一方自新生兒出生之日(或死產之發生日)起一年前至提
    出申請時,連續設籍本市未遷出,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
    請生育津貼:
(一)新生兒於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
      且申請時新生兒仍設籍本市。
(二)婦女妊娠滿二十週之死產。
    生育津貼以符合前項申請資格者為申請人。但申請人死亡、失蹤
    或受監護宣告致無法提出申請時,由下列之人為申請人:
(一)由新生兒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提出申請。
(二)死產由申請人之配偶提出申請。
    新生兒之父母,不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必要。
    未具婚姻關係時,父欲為生育津貼申請人者,應先辦妥認領登記。


四、生育每胎補助新臺幣三萬元、雙胞胎補助新臺幣六萬元、三胞胎
    以上或第二次以上雙胞胎補助新臺幣十萬元。胎次之計算方式,
    以婦女之生產胎次,並申報戶籍登記為準。
    死產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五、申請生育津貼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者,於新生兒出生後六個月內,備申
      請人之身分證、印章及郵政儲金簿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至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逾期不
      受理。但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應於新生兒出生後
      一年內為之。
(二)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者,於發生後六個月內,備申請人之
      身分證、印章及郵政儲金簿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至具申
      請資格父母之一方設籍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逾期不受理。但有
      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應於死產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生育津貼得委任代理人攜帶申請人及代理人身分證、印章及申請
    人之郵政儲金簿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代理為辦。


六、戶政事務所對於符合申請資格者,應於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
    登記後立即協助申請。


七、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八、生育津貼發放後發現不符合申請資格者,應由戶政事務所追回。


九、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訂之。


十、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修正實施前出生之新生兒(或
    發生死產),其生育津貼申請,依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