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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作業及管考注意事項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與所屬機關學校及附屬單位
    預算營業、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
    (捐)助經費支用之考核與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成效,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


二、各機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
      理。
 (二)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
(三)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
      萬元為原則。
(四)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單位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
        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會、漁
        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
        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
    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補(捐)助對象。
 (二) 補 (捐) 助條件或標準。
 (三) 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 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 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 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 督導及考核。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 (捐) 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作業規
    範或於補 (捐) 助契約中訂定:
 (一)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 (捐) 助者,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 (捐) 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
      實或造假情事,各機關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
      款項。
 (二) 各機關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
     (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助
      對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
     (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 受補 (捐) 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政府
      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 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應衡酌補(捐)助事項性質等
      ,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 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關
         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 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
         據,供各機關事後審核做成相關紀錄。
      3. 經各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捐)
         助對象得依各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結報。
 (五) 受補(捐)助對象於經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定自行
     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應建立控管
     機制,並做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
     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
     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
     一年至五年。
 (六) 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
      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
      補(捐)助金額。
 (七) 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
 (八) 受補 (捐) 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九) 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
      評估之參據。
 (十) 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
      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括
    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狀況。
    前項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
    (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
    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六、各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
    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以及加強執行成效考核。


七、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 (捐) 助,應依下列規定於機關網站首
    頁設置專區或便捷聯結方式公開:
 (一) 依第三點規定之作業規範及第六點規定訂定之管考規定應予公開。
 (二) 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
      其核定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包括補(捐)助事項、
      補(捐)助對象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每半年公
      開。


八、本注意事項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各機關同意由
    受補助(捐)助對象留存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依第四點第五款規定
    保存及控管。


九、本府得視需要派員查核各機關補(捐)助事項辦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