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房屋,按其房
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三。
二、供住家使用房屋,每戶按其房屋現值課徵如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房屋,按百分之一點二課徵。
(二)持有本市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五戶以下者,每戶按百分之二點
四課徵;持有六戶以上者,每戶按百分之三點六課徵。
(三)下列房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採單一稅率百分之一點五課徵,
不納入前目持有戶數計算:
1、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
2、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
3、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
,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
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
4、公同共有房屋。
5、起造人持有空置待銷售住家用房屋,於起課三年內未出售者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核發使用執照之房
屋,於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後三年
內未出售者,亦同。
6、專供停放車輛使用之未收費停車場房屋。
7、出租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租賃住宅或依住宅法第十九條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其租
稅優惠期限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
項規定辦理。
三、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房屋,按其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二。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
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