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於新竹市各市立高級中學及國民中、小學(含幼兒園)
(以下簡稱學校)特殊教育班教師。
特殊教育班(以下簡稱特教班)教師依法應進用合格特教教師,並以專任為原則。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之特教班包括:
一、身心障礙特教班:指集中式特教班、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
二、資賦優異特教班:指一般智能及學術性向資優資源班、藝術才能類資優班。
第四條 學校特教班教師及特教組長每週教學節數如附表。
第五條 學校應依前條附表規定自行依學校實際現況酌予調整特教班教師之教學節數,集中式特
教班不得延後上課或提早放學,且學生在校學習時間(包括上課時間及作息時間)應與
同年級普通班學生相同,若學校編排教學節數有特殊情況,應專案報新竹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核定後實施。
第六條 特教班教師以兼任特教組長為優先,但因特殊原因須兼任其他行政職務,應報本府核
定。
特教組長所酌減節數應比照其他組長納入全校總體節數分配,不得減少任教特教班之
每週上課總節數。
第七條 學校如有特殊情形,於不影響特教學生之受教權原則下,其教學節數得經特殊教育推行
委員會會議通過後,函報本府核定後實施。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