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市立及私立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學生之入
學、學號、輟學、復學、轉學、成績及學籍資料之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入學︰
各國小應適時與各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密切聯繫,並依國民教育法及其
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一)六歲應入學之國民,由當地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請區公所依規定
日期按學區通知入學就讀。
(二)凡應入學而未入學之適齡國民,依強迫入學條例規定辦理。如有該
條例第十二條情事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
辦理。
(三)對因無戶籍而失學之適齡國民,應准其先行入學,再由學校協助其
辦理戶籍登記。
(四)新生入學應依規定編班後,按照學號之順序,繕造入學學生一覽表
三份,一份存校,二份於九月底前報送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備查,入學學生一覽表永久保存。
(五)國小不得有寄讀生、借讀生、旁讀生、重讀生。但外籍學生非僑生
)經向本府報備就讀者,不在此限。
(六)華僑、港澳及大陸地區來台學生、回國學人子女、派赴國外工作人
員子女及外籍學生(非僑生)各依有關規定辦理。
二 學號︰
(一)學號編排至多以六位數為原則,前二位代表年度外,其餘按當年度
入學學生人數多寡適當排列。一人至九九人者編二位數,一○○人
至九九九人者編三位數,一○○○人以上者編四位數。
(二)每一學生自入學至畢業限用一學號,依序編號造冊函報本府備查。
(三)學期中途轉學者,其學號應予保留,不得遞補。
(四)轉入學生應編在同年級學生學號之末。轉學他校之學生,如申請再
轉回原校就讀時,應沿用原保留學號。
三 輟學︰
在學學生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經學校追蹤輔導無效者,應報各區強
迫入學委員會處理,並依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及復學輔導辦法規
定通報。
四 復學︰
(一)中途輟學或請假原因消滅,申請復學,得經甄試編入相當程度之年
級就讀;其年齡已滿十五歲者,得輔導其就讀補習學校。
(二)在台設籍赴大陸就學後返台申請就學者,可經甄試編入適當年級就
讀。
(三)持有外國居留證或國外學校證明文件返國申請就學者,可經甄試編
入適當年級就讀。
五 轉學︰
(一)各國小對轉出學生應出具轉學證明書,並通知其於七日內前往轉入
學校報到。
(二)學生學籍紀錄表正本、學生戶籍資料應由原校以郵政掛號函寄轉入
學校報到。
(三)轉入學校收到轉學資料後,應函復轉出學校。如有未報到者,轉入
學校應主動查訪協助其就學。
(四)學生如行為適應不良,必須改變環境轉學者,仍可住原戶籍地免辦
戶籍遷移。
(五)受監護人或扶養親屬凌虐之學生,如經家扶中心或有關單位證明辦
理轉學者,可免辦戶籍遷移。
六 成績︰
(一)學生成績評量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二)轉入學生或中途輟學及請假原因消滅復學之學生,如其部分學科成
績無法連貫時,轉入就讀或復學後,得按學科辦理測驗,評定其成
績之計算以補考或甄試之成績為準。如學期中轉入者,其轉學證明
書應填寫定期評量成績。
(三)公假期間之日常評量成績,得以心得報告代替考試。
(四)公假期間定期評量成績之補考,得單獨舉行。
(五)經甄試就讀學生之畢業成績,得以有成績紀錄學期之次數平均之。
七 學籍資料︰
(一)在學學生有關各項學籍資料,應予詳細填載,以備查考。
(二)除學生家長移民或經政府指派駐國外須攜眷經核准者外,各校不得
出具該生學籍資料。但司法、軍事單位不在此限。
(三)各國小學籍資料均須正楷書寫,學校應隨時加以檢查,發現錯誤者
,應予更正。如係戶籍資料錯誤者,應即通知學生家長向戶政機關
申請更正。
(四)學生自動離校,其父母或監護人,均去向不明,其學籍應保留至年
滿十五歲之該年度八月三十一日止。
(五)中途輟學至逾學齡就讀補校時,予以出具成績證明書。就業者得出
具肄業證明書。
第三條
畢業生名冊、畢業生一覽表及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等事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各國小應於每年五月底造具當年度畢業生名冊報請本府辦理分發,並
依規定日期按學區通知入國民中學就讀。
二 畢業生名冊及畢業生一覽表:
(一)畢業生名冊,按班級編列,各國小應於當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按學
區造列名冊各四份,一份存校,三份送就讀國中或承辦分發之國中
辦理。
(二)畢業或修業之學生,各校應於當年六月十五日前按班級造報畢業生
一覽表一式二份,一份存校,一份送本府備查,並永久保存。
三 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
(一)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除私立學校外由各國小依規定自行驗印頒發
。
(二)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之編號,以本市及學校名稱全銜中之一字為
文號。
(三)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不得塗改或蓋用校對章。
(四)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各欄其須填寫者,除可套印外,均須用筆以
黑色墨水正楷書寫,其年、月、日數字一律大寫。
(五)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署名處應於校長之上冠以學校全銜,並於其
下加蓋校長簽字章(簽字章可套印)。校印蓋於中華民國年次之上
。
(六)外國學生之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應於學生姓名旁加註國籍。僑生
則加註祖籍省市。
(七)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應於舉行畢業典禮當天發給。
(八)如原任校長出缺,由兼代校長代理時,應屆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
上之校長署名,應在校長簽章右下方加蓋「代理」二字。
第四條
申請補發畢業證明書、修業證明書及更正學籍記載等事項,由各校自行辦
理。
第五條
各國小應設置學籍資料專櫃(室)處理學籍資料,由專人妥善保管,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 學籍資料,應按年屆順序放置。
二 學籍資料均應加裝封面及封底裝訂成冊,並書明畢業及入學年度。
三 各國小對於歷屆學生學籍紀錄表名冊(入學、畢業或修業)應予永久
保存。
四 各國小之學籍資料,有關之經辦人、註冊(教學)組長、教務(教導
)主任、校長於離職時均應列入移交。
五 各國小之入學、畢業或修業等學籍表冊,均應一事一文函報本府。學
籍資料如遭遇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害時,應即函報本府。
第六條
本辦法所需各種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