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規定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
定之。
二、申請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以設籍且實際居住
本市者為限。
三、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
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證明文件。
(三)特殊境遇家庭相關文件。
前項第二、三款應備文件如附表一、二。
四、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前項動產指全家人口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未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四口人計算標準),每增一人增加十五萬元。
第一項不動產指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
元;其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
算。
申請日前一年內,全家人口若因死亡或退休所領有之各項法定給付,
應併入第二項動產計算。
第二項存款核算方式,按最近一年度臺灣銀行全年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平均值核算本金。
第二項之投資,如有公司減資、重整後減資或破產等情形,經申請人
檢附證明文件並經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認定者,得核列減資
後金額或免予核算。
投資之認定如有疑義,申請人應提出投資轉讓證明及投資轉讓後資金
使用流向證明。
前項投資轉讓後之資金,用於醫療支出、喪葬費用、房屋修繕或其他
經本府認定之生活重大支出者,得免予核算。
五、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申請人不得與前配偶同一戶籍
或共同居住。
六、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家庭暴力受害,指最近一年內持有法
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或經本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認定為家
庭暴力受害者。
七、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以申請人與子女或孫子女共同
居住為限;因離婚或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申請人及
子女不得與前配偶或子女之生父同一戶籍或共同居住。
所稱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指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
務;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請人平均每月
工作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八、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稱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指參加就業保
險年資未滿一年且未領取就業保險給付及相關津貼;所稱失蹤或服刑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認定之。
九、傷病醫療補助,以補助疾病或傷害之全民健保不給付項目醫療費用為
限,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
指定醫生、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證書費、疾病預防
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看護
費、指定病房費、雜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費用。
十、兒童托育津貼,每月補助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就托或就讀期間不足
一個月者,按當月實際就托或就讀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五十元發給之
。領有幼兒教育券者或經政府安置之兒童,不予補助。
十一、子女生活津貼,於當月十五日以前提出申請者,自當月起發給;於
當月十六日以後提出申請者,自次月起發給。
十二、其他補助項目及補助標準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區公所受理初審符合資格案件,報請本府核定後,本府逕撥款項於
受補助人金融帳戶並函知區公所建檔備查。
十四、申請人喪失補助資格者,自喪失資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扶助。
十五、本規定奉核定後實施。